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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度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97年3月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起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3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然相對人為瘖啞人士,無謀生能力,且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意旨:相對人前主張對抗告人、訴外人葛宇芳有800萬元債權,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嗣繳納267萬元擔保金並聲請執行;另委任律師提起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返還出資事件,顯非無資力之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於98年1月13日聲請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事件,並繳納執行費6萬4000元、擔保金267萬元,有該院收據與提存所98年1月13日(98)存字第106號函為憑(見執行卷影本第4、5頁)。再者,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葛宇芳為被告,委任律師提起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返還出資事件,亦有聲請續行訴訟狀與裁定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足見相對人確有相當資力。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8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僅8700元,遠低於前開執行費、擔保金、律師報酬,相對人既未釋明財務、信用有何重大變化,其空言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即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㈡相對人固經台北法扶分會准予訴訟救助,然依前揭說明,法院仍得審查抗告人資力,以決定是否准許訴訟救助。依相對人所提出台北法扶分會審查表,其上雖記載全戶可處分收入為2萬2000元、可處分資產為51萬9811元(見原審卷第6頁);且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97年度收入僅5萬2182元(見原審卷第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與前揭執行費、擔保金繳納資料不符,自難僅憑審查表等資料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無資力。相對人又稱擔保金267萬及律師酬金6萬元,均由其小姑即訴外人蔡麗嬌墊付云云(見本院卷15至17頁存摺與匯款回單);縱相對人所言屬實,益徵其信用良好,得向親友週轉數百萬元,其憑以主張無資力支付上開8700元訴訟費用,洵非可取。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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