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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

確定二審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華

      崔德良

      張廖秋鄉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聲請為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返還預付費用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預付費用事件,經相對人於99年3月19 日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預付費用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判決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70萬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就判命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本院99 年度上字第208號審理。相對人因已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於98年度底之清算人為林文雄、侯清敏、許華、崔德良、張廖秋鄉等5 人,其後林文雄於99年2月19日死亡,侯清敏於99年2月26日辭任,則清算人尚餘3 人為許華、崔德良及張廖秋鄉,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4 號卷宗查證屬實。

四、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本文、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乙○○○○於99年3月4日召開臨時清算人會議,雖於會議中推舉其為代表全民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9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變更清算人代表,固據其提出臨時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影印卷宗外放)。而全民公司之清算人為3人,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參照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已足 ,然此次99年3月4日臨時清算人會議僅有許華出席,另甲○○○○○、張廖秋鄉並未出席,則許華並未經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尚難其為清算人代表;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許華所為清算人代表之聲報,迄今亦未予備查在案。亦即,全民公司現今之清算人為許華、崔德良、張廖秋鄉等3人, 並未推定代表之情形時,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訴訟係清算事務之執行,乙○○○○於本件訴訟中之99 年3月19日到庭,基於全民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表明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五、承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二審係因相對人於99 年3月19日當庭撤回起訴未經裁判而終結,則聲請人於99年4月8日具狀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定,並未逾20日不變期間,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就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歸由撤回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二審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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