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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林需比
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智恆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詠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表示其身體不適及正進行另覓租屋處所搬遷等事宜,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惟其未據提出證明文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認其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多年前遭人以汽車追撞謀殺,受有左手關節骨折、左腿膝韌帶幾乎全部斷裂等傷害,致留有左手、左腿關節疼痛之後遺症。民國(下同)96、97年間,伊感覺左手、左腿關節疼痛加劇,顯有惡化跡象,乃於97年3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需比之門診就醫,要求以唯一安全之核磁共振攝影(下稱 MRI)為伊實施左腿關節韌帶傷勢檢驗。詎被上訴人林需比竟以伊於半年多前已經檢驗為藉口,拒絕為伊實施 MRI,還當著其他候診病患、2名實習醫師及1名護士面前,拍桌以:「你這樣是在浪費醫療資源」等語斥責伊,並表示伊若堅持要實施 MRI,需全額自費。伊因擔心病情惡化,又無力負擔費用,故據理力爭,卻遭被上訴人林需比招來 2名保全人員以不禮貌之手段將伊驅離診間,當時診間外有近百名患者不但耳聞伊遭大聲斥責,更目睹伊遭驅趕之情形,致伊深感難堪,關節疼痛蔓延至全身,且壓力過大造成體重遽減。伊為葉劍英元帥之親孫,乃全球知名人士,被上訴人林需比上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 20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為被上訴人林需比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需比為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僱用之醫師,其於前揭時地為上訴人看診時,曾進行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發現上訴人曾於96年 5月11日就相同問題求診於訴外人吳佳駿醫師,並實施 MRI,結果顯示上訴人之膝關節正常且無任何韌帶斷裂情形,再經被上訴人林需比對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觸診),並安排進行X光檢查,亦未發現有韌帶斷裂情形,故向上訴人表示診斷結果正常,無實施 MRI之必要。惟上訴人不予理會,堅持要實施 MRI,且不願離開診間,影響其他病患之就診時間,被上訴人林需比乃告知上訴人 MRI費用昂貴,需符合一定條件始有建保給付,上訴人檢查結果正常卻仍欲實施 MRI,係浪費醫療資源,倘上訴人堅持要實施,因不符合健保給付規定,須自行負擔費用。詎上訴人反應激烈,不願理性溝通,被上訴人林需比為顧及其餘病患就診權利,祇得請醫院保全人員協助上訴人離開診間。被上訴人林需比所為上開診斷及言論,符合相關規定及醫療常規,且屬事實之陳述,未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造成侵害,亦無不法可言;其要求保全將上訴人請離診間之行為,則係以維護其餘就診病患權利為目的,行使維持診間秩序權之合理手段,客觀上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減損,主觀上復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亦非不法侵害行為,是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 1,000萬元,並登報道歉,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需比之門診就醫,並要求對伊左腿關節實施 MRI檢查,但被上訴人林需比拒絕為伊實施檢查,且表示若伊堅持要實施 MRI檢查,須自行負擔費用,嗣又招來保全人員將伊帶離診間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醫字卷14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需比於前揭時地,拒絕以健保給付方式,為其實施 MRI檢查,謂其浪費醫療資源,嗣又招來保全人員將其帶離診間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醫師依其專業為病人實施診療,關於病情及原因,若得藉由觀診、觸診或較為便宜有效之方式予以正確判斷者,自不以使用昂貴儀器實施檢查為必要。又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為達到以有限資源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之目的,法律明定就該保險之給付,應以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為限。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病患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嗣經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符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參照)。徵諸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12月20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磁振造影檢查(即 MRI)須附檢查申請書及報告,否則不予給付。檢查報告或申請書需包括:a.臨床診斷。b.檢查目的。c.相關病史。d.理學(身體)檢查(若係神經系統檢查需附詳細神經學理學檢查;若係骨及肌肉關節系統檢查須附詳細檢查部位理學檢查資料。e.其他相關檢查結果」、「磁振造影檢查之選擇應用,須在公認有明顯優於其他檢查 (procedure of choice),或其他檢查無法提供足夠資料以輔助臨床治療時,方可申請」、「骨及肌肉關節系統須有積極檢查目的,方可實施磁振造影檢查」(見原審醫字卷22頁背面),即係本此意旨而設。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需比之門診就醫時,雖主訴左膝及左膝關節疼痛。惟經被上訴人林需比為上訴人實施拉克曼檢查及後拉拖曳等理學檢查,均呈陰性反應;再經實施X光檢查,發現上訴人之左側尺骨鷹嘴突陳舊性骨折併未癒合,左膝正常無骨折情形;並經檢查上訴人之左膝及左肘關節活動範圍正常;復經參諸上訴人前於96年 5月11日曾就相同問題求診於同院之吳佳駿醫師,並實施 MRI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膝關節正常且無任何韌帶斷裂情形等一切情狀,判斷上訴人為左側尺骨鷹嘴突陳舊性骨折、及左膝陳舊性挫傷,因而給予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等處置,有上訴人97年3月4日門診病歷紀錄及譯文、及96年 5月11日門診病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59至61頁)。準此,被上訴人林需比參考上訴人之相關病史,及當日實施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之結果,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及能力,已得判斷上訴人之病情,故未再為上訴人實施費用較為昂貴之 MRI檢查,應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要求以健保給付方式實施 MRI檢查,遭被上訴人告以浪費醫療資源,並招來保全人員將其帶離診間等節,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林需比係依當天及前次檢查結果,向上訴人解釋其並無異常情形,故毋庸實施 MRI檢查,惟上訴人仍一再要求以健保給付方式實施 MRI檢查,被上訴人林需比因而告之該非必要之檢查係浪費醫療資源,亦與中央健保局規定不符,若上訴人堅持,則須自費檢查等語,其間並無拍桌斥責上訴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70、71頁)。足見被上訴人林需比係本於醫師專業立場,就上訴人並無實施MRI 檢查之必要、及健保無法給付該項費用等節,向上訴人解釋及說明,雖於說明過程中,針對不具必要性之 MRI檢查,指為「浪費醫療資源」,惟此乃對於事物本身之客觀評論,尚無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故意或過失。而因被上訴人林需比說明後,上訴人仍執意要求以健保給付方式實施MRI 檢查,並拒絕離開診間,被上訴人林需比祇得洽請所屬三軍總醫院之保全人員協助處理,將上訴人帶離診間,則為維持診間秩序及維護其他病患就診權利所必要,亦難指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林需比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備感壓力,進而損害其身體及健康云云,自不足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需比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需比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連帶賠償 1,000萬元,並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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