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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原名為台北縣樹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2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樹林市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猐寮分部之專員,被上訴人己○○、戊○○為上訴人總行之信用部專員及股員,被上訴人丁○○原擔任猐寮分部之主任,均受僱於伊,負有依法令及伊之規定謹慎辦理相關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辦理上開無擔保消費性金融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時,未依法查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詳如附表),而過失貸放無擔保性消費貸款予借款人,造成伊之呆帳。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單獨或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元、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伊28萬8,456元、㈢被上訴人甲○○○與丁○○應連帶給付伊1,764萬5,354元、㈣被上訴人甲○○○、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伊1,446萬6,377元、㈤被上訴人甲○○○、戊○○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6萬3,06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4萬5,3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6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甲○○○、戊○○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6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及甲○○○因本件核貸案件轉列呆帳,遭上訴人解聘,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97年重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理由中認定渠等並未違反上訴人核貸之規定,而核貸程序正當與否係列為前案重要爭點。從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而以本件無擔保放款評估風險及授、徵信均較擔保放款特殊、風險較高之情形下,理應有更嚴謹之作業辦法及教育訓練,惟上訴人為縮短貸放時效及增進客戶之方便性,交由分部自行徵信,伊等並非辦理無擔保消費貸款之徵信專業人員,上訴人未經專業訓練竟要求伊等支援辦理徵信業務,伊等仍勉力辦理徵信,確有實際查核,並按規定辦理,並經上訴人之主辦人審核、蓋章,上訴人指摘部分,或因放貸規定未明定、或有規定但未明確所致,尚難指被上訴人有疏失。至於信用評分表,部分未明定其評分標準者,係賦予核貸人員裁量權,上訴人迄無法證明裁量有疏失下,自難指伊等違反規定。況上訴人對於伊等以借款人未滿1年之所得換算全年所得之認定方式、借款人之公司規模評分部分、借款人穩定性評分、借款人聯徵次數多寡等作為可否貸放之標準,均未於貸款辦法明確規範,並已於原審法院表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甲○○○係擔任上訴人猐寮分部之專員,被上訴人己○○、戊○○為上訴人總行之信用部專員及股員,被上訴人丁○○原擔任猐寮分部之主任,均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甲○○○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有蔡佩姍,上訴人核銷呆帳之損失金額為22萬元,被上訴人丁○○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有費秋香、游聖傑,上訴人起訴時核銷呆帳之損失金額依序為20萬元、19萬3956元,合計為39萬3956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㈢被上訴人甲○○○擔任授信人員、被上訴人丁○○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有黃玉汝、呂家榮、劉忠賢、蕭康龍、賴明宏、上訴人起訴時核銷呆帳之損失金額依序為28萬9,492元、26萬6,845元、26萬7,053元、25萬0,458元、14萬6,376元(見原審卷一第8、19頁)。被上訴人甲○○○擔任徵信人員、被上訴人丁○○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為陳炳坤、楊莉娟、羅友銘、陳衍君、李宏明、王垂淇、賴碧淑、謝永富、張文誠、陳銘禧、薛憲龍、黃漳漢、陳宏輝、張思明、徐勝貴、李文正、官志亮、李承逸、楊天祿、江秉啟、林建池、陳孟芳、陳麒宇、陳思穎、簡禹軒、張佳誠、郭德泉、游福生、周敏榮、賴世弘、莊含笑、林進明、陳冠安、林健雄、雷錦煌、石聰生、陳清淇、吳訴甜、劉富承、陳聰敏、洪文雄、楊志銘、黃寶琨、林明輝、曾士驊、李崑亮、施秀燕、王萬達、林啟堂、張志平、卓艾迪、胡佑佳、江坤男、瞿美珠、張玉青、高文聰、黃國華(見原審卷四第3至160、166至207頁)。上訴人起訴時核銷呆帳之金額合計1,727萬3,380元(17,670,214-250,458-146,376=17,273,380)。

㈣被上訴人甲○○○擔任授信人員、被上訴人己○○擔任徵信人員、丁○○擔任核定人員放款之借款人有沃祖德、宋莉台、蔣李偉、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李玔、廖冠均、李惠婷、張瑞森、廖承翰、周新峰、林芷萱、葉清華、黃瑞磺、林欽財、陳冠良、賈建文、連美蘭、詹國龍、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媁玲、黃國政、孫景銘、張家銘、陳金伶、李錦長、劉普天、蔡阿玔、傅宏明、鐘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宜家、陳幸義、林蓬文、伍錫權、鄭詠錐、蔡添福、周家龍、孫如金、蔡朱勝、許萬朝、劉宛儒、李進成、劉泰山、戴如玉、陳文賢、林基煌、黃少奇、黃泳霖、吳瑩騰、林佳蓉、劉德賢、劉禎輝、陳銘藏(見原審卷四第208至400頁)。上訴人起訴時核銷呆帳之金額為1,552萬9,144元。

㈤被上訴人甲○○○擔任授信人員,被上訴人戊○○擔任徵信人員,被上訴人丁○○擔任核定員放款之借款人有林薇、郭鎰愿、張國忠、侯文誠、陳清泉、呂雅鈴、黃尚洲、江增義、盧毅、任瑾雯、邱垂周、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安生、林順益、謝金元、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林炳煌、彭清宏、李秀珠、江元彬、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楊裕平、葉永裕、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蕭文桂、童名祥、張官文、林超銘、王正安、羅馬世、吳盛合、涂國良、許陳祺、郭倉豪、陳相如、林文同(見原審卷四第401至530頁)。上訴人起訴時核銷呆帳金額1,299萬7,933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貸放情形有過失,致伊受有呆帳之損害,被上訴人等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審核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性貸款,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兩造於原審經協議同意以附表所示借款案件,審究被上訴人於審查時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見原審卷三第14至89、103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核如附表所示之貸放案件有過失,有如下之共通事項,茲審究如次:

⒈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所得換算全年所得部分及以前一年所得清單或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作為貸放年收入70%之依據:查借款人年收入所得之認定方法,係依借款人之扣繳憑單填載之年所得、或依最近月收入乘一定倍數認定、或依最近數月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倍數認定之;或經徵信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而無法提供證明者,得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核定其收入等情,有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94年度農會員工在職訓練基層金融徵信研習班講義、上訴人之個人貸款戶還款能力試算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46、48頁),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明確規定不得依上開原則認定借款人年收入所得乙節,亦為其所不爭。準此,被上訴人依借款人提出之前年度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或當年度薪資證明等文件,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在職月數,換算為全年所得,據以核貸,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3點規定:「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之借戶,方須依不同情形核對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或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惟本件借款人借款金額均未達2,000萬元,無須踐行前揭核對程序。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核貸借款時以借款人之年收入7成,及依上訴人頒定之消費性貸款還款金額計算程式(見原審卷三第374頁),填寫還款能力試算表,如符合年收入之70%,或全年還款金額不逾年薪之1/3,始依上訴人之規定依法辦理貸款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審核借款人黃玉汝、劉忠賢、陳炳坤、楊莉娟、王垂淇、賴碧淑、謝永富、李文正、官志亮、陳冠安、陳清淇、楊志銘、黃寶琨、曾士樺、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李思婷、張瑞森、黃瑞磺、陳冠良、連美蘭、詹國龍、施培鈞、曾偉玲、張家銘、李錦長、劉普天、蔡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林蓬文、伍錫耀、鄭詠錐、蔡添福、周家龍、劉宛儒、劉泰山、戴如玉、林基煌、黃少奇、黃泳霖、林佳蓉、劉禎輝、林薇、郭鎰愿、張國忠、盧毅、任瑾雯、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安生、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劉麗君、鄭中原、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羅馬世、陳相如等人之年薪1/3之金額,已堪繳納一年應繳貸款本息,認上開借款人之年收入有還款能力,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借款人之公司規模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明確規定評分表內訂定一般大企業及知名大企業之判定標準及穩定性評分之標準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評等表上之分類僅有「1.各級政府、公營事業、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醫師、律師、會計師為8分,2.知名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6分,3.一般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4分,4.其他為2分以及5.無業為0分」(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上訴人並未明確規定公司資本額大小或其他確定之標準,作為被上訴人之評等標準,而所謂知名大企業或一般大企業,本屬不明確之概念,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人非上市上櫃500大企業之員工,依上開信用評等表,信用評等僅為2分云云,惟此非明確規範於上開信用評等表,被上訴人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借款人游聖傑、呂家榮、李承逸、陳清淇、劉富承、陳聰敏、洪文雄、賈建文、鄭炳煌、郭明國、曾偉玲、陳金伶、李錦長、劉普天、蔡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蓬文、伍錫耀、鄭詠錐、周家龍、孫如金、蔡朱勝、劉宛儒、林炳煌、彭清宏、李秀珠、江元彬、張素玲等人任職公司規模大小,給予信用評等分數,並予以核貸,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借款人穩定性評分:關於上訴人之個人信用評等表內於「穩定性評分」乙項,未有明確規範,而「服務年資」乙項已列為該個人信用評等表之評分項目之一(見原審卷四第32頁),是工作時間長短顯非穩定性評分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依據借款人面談時,就其表現出對工作之熱誠與工作的狀況,以評估借款人游聖傑、黃玉汝、陳衍君、李宏明、謝永富、陳銘禧、李文正、官志亮、李承逸、楊天祿、張佳誠、陳冠安、陳清淇、劉富承、陳聰敏、洪文雄、楊志銘、黃寶琨、林明輝、曾士樺、李崑亮、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廖冠均、李思婷、張瑞森、黃瑞磺、陳冠良、賈建文、連美蘭、詹國龍、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偉玲、張家銘、陳金伶、李錦長、劉普天、蔡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宜家、陳幸義、林蓬文、伍錫耀、鄭詠錐、蔡添福、周家龍、孫如金、蔡朱勝、許萬朝、劉宛儒、劉泰山、戴如玉、黃少奇、黃泳霖、林佳蓉、劉禎輝、林薇、郭鎰愿、張國忠、侯文誠、江增義、盧毅、任瑾雯、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安生、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林炳煌、彭清宏、李秀珠、江元彬、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劉麗君、張素玲、鄭中原、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童明祥、王正安、羅馬世、陳相如等人工作之穩定性,難謂有何違反授信原則。

⒋借款人聯徵次數部分:查上訴人並未明確規定借款人聯徵次數多寡,不得作為貸放之標準等情,為其所不爭,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個人信用評等表(見原審卷四第32頁),並未將借款人之聯徵次數列為信用評等項目,故借款人之聯徵次數,並非系爭貸款准否之依據。況聯徵係因借款人辦理信用卡、或與銀行有往來,銀行即會進行徵信,則銀行徵信次數亦隨之增加,故聯徵次數尚不足以反映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自無法僅以之為貸放與否之唯一依據。再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35011769號釋示:「借款人辦理展期前,未發生逾期情況者,或雖有發生逾期情況,但已繳清全部積欠本息者,可視為財務狀況無不良徵兆,惟如辦理展期前已轉列催收款項者,則不宜認定為無不良徵兆」(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被上訴人認借款人游聖傑、黃玉汝、呂家榮、李宏明、王垂淇、張文誠、陳銘禧、黃漳漢、徐勝貴、楊天祿、林建池、張佳誠、劉富承、陳聰敏、洪文雄、林明輝、曾士樺、施秀燕、賈建文、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偉玲、孫景銘、陳金伶、劉普天、蔡阿圳、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闕河榮、林宜家、陳幸義、林蓬文、伍錫耀、鄭詠錐、蔡添福、孫如金、蔡朱勝、許萬朝、劉宛儒、林炳煌、彭清宏、李秀珠、江元彬、張素玲等人雖有聯徵紀錄,惟無上開函釋之情形,而據以貸放,難認有何違反授信規定之情事。

⒌徵信、授信部分:查上訴人之信用部於94年6月27日為縮短貸放時效及增進客戶之方便性,簽請各分部自行就消費性貸款辦理徵授信,其簽呈說明欄載明:「本會於四月二十六日辦理消費性貸款座談會並於五月正式開辦,由於各分部同仁努力推薦,已有明顯之成效。辦理至今各分部同仁也已熟悉貸放流程及徵信重點,且分部經辦人員比較熟悉召募客戶往來之情形,為增進客戶之貸放時效及連繫之方便,減少因分部與本會間文件往返之時間,擬請各分部自行徵授信消費性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12頁);上訴人信用部於95年10月11日召開95年10月份存放款業務座談會,其臨時動議決議:「上次會議討論之各分部交叉徵授信方式,即日起改由受理案件單位辦理徵信,協辦單位辦理授信,再送回受理單位依授權額度辦理核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農會辦理授信之人員丙○○證稱:「(法官問:樹林市農會猐寮分部開辦綜合性消費貸款之初,您是否蓋徵信章?是否實際進行徵信相關作業?)有蓋徵信章,但沒有實際進行徵信作業,當時猐寮分部劉主任開完會之後直接告訴我說會議決定要我要幫他們看案件,我當時並沒有懷疑會議是否有此決定,我自己的主管並沒有這樣告訴我。案件他們已經做好,送來叫我看有無評分表、能力試算表,因我當時有案件要做,我在放款部學習徵授信業務,有次主管看到我作他們的案件,問我說為何作這種案件,我才知道我主管並不知道我替劉主任看他們做好的案件,我只是替他們看有無能力試算表及評分表,至於內容是否屬實不是我決定的」「(法官問:您搭配蓋徵信章的案件,是否均符合樹林市農會之規定?)我只是核對貸款文件有無缺漏,並不用核對其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本事件之前徵授信確實有交叉辦理之情形,且受理單位一定辦理徵信、核貸,但不一定由受理單位蓋徵信章,本事件之後,即有指定交叉辦理受理單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人力不足,無法分別獨立配屬徵信人員,要求由各分部自行徵授信消費性貸款,並各分部交叉徵授信方式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時,雖由他人交叉辦理徵授信,但係基於上訴人信用部主管之指示辦理,自難以被上訴人於辦理借款人沃祖德、宋莉台、蔣李偉、蘇益利、廖根旺、王文熙、李圳、廖冠均、李思婷、廖承翰、周新峰、林芷萱、葉清華、黃瑞磺、陳冠良、賈建文、連美蘭、詹國龍、鄭炳煌、郭明國、施培鈞、曾偉玲、黃國政、孫景銘、張家銘、陳金玲、李錦長、劉普天、傅宏明、鍾永騰、詹育真、蔡文進、林宜家、陳幸義、林蓬文、伍錫耀、蔡添福、周家龍、孫如金、蔡朱勝、許萬朝、劉宛儒、李進成、劉泰山、戴如玉、陳文賢、林基煌、黃少奇、黃泳霖、吳瑩騰、林佳蓉、劉德賢、劉禎輝、林薇、郭鎰愿、張國忠、侯文誠、陳清泉、呂雅鈴、黃尚洲、江增義、盧義、任瑾雯、邱垂周、陳維啟、周家漢、陳啟香、熊麟、葉鴻慶、范安生、謝金元、莊明婷、林竹華、陳進安、林炳煌、彭清宏、李秀珠、江元杉、黃宗卿、萬勝利、魏永恕、蔡廣吉、楊裕平、劉麗君、張素玲、鄭中原、葉永裕、董明雄、王筱蘭、吳素禎、蕭文桂、童明祥、張官文、林超銘、王正安、羅馬世、吳盛合、涂國良、許陳祺、郭倉豪、陳相如、林文同等人貸款案件,有由他人交叉辦理徵授信之情形,遽認其等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借款人並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正本,且並無承辦人員蓋章部分:查上訴人未明確規定借款人須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正本,及前揭文件須承辦人員蓋章等,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借款人陳宏輝、陳思穎、張佳誠、黃寶琨、曾士樺、李崑亮、蔣李偉、黃國政、張家銘、闕河榮、侯文誠、黃尚洲、江增義等人於申貸時所提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為虛偽,則借款人於借款當時縱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所提出之文件並無承辦人員蓋章,亦難認被上訴人准予貸放有何過失可指。

⒎借款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與事實不符或虛偽不實部分:上訴人並未明確規定被上訴人如何審核借款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真正之流程,且借款人文件是否真正乙節並非被上訴人之能力所得審核,如被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以審核借款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或前往借款人在職之處所拍照查證,應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審核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即認其怠忽職責而疏於審核。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人蔡佩珊、費秋香、劉忠賢、賴碧淑、薛憲龍、陳宏輝、張思明、官志亮、簡禹軒、游福生、莊合笑、林進明、林健雄、雷錦煌、石聰生、楊志銘、李崑亮、施秀燕、宋莉台、王文熙、李圳、黃國政、劉普天、蔡阿圳、孫如金、許萬朝、林基煌、劉德賢、邱垂周、楊裕平、張官文、林超銘、涂國良、許陳祺等人之系爭貸款案件時並未調查借款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虛偽或填載日期與貸款申請書記載不符或借款人填載資料錯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審酌貸放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⒏借款人之婚姻狀況、家庭成員、離婚、喪偶分別育有子女之情形:上訴人之個人信用評等表關於「家庭狀況」乙項,僅列「未婚」「已婚無子女或有子女三人以上」「已婚有子女二人」「已婚有子女一人」等情形,給予4至10分不等之評等分數,並無離婚、喪偶而育有子女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明確規範喪偶、離婚但育有子女之評等標準,亦未明確規範須由借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之,僅由面談得知或經由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以評分,無須另行調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育有子女既係作為家庭狀況之評等標準,被上訴人審核借款人江秉啟、郭德泉、周敏榮、吳素甜、張玉青、黃國華、李進成、林佳蓉、吳盛合等人之貸款案件,經由面談得知或經由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資料評估借款人離婚育有子女,而以已婚育有子女數而予評分,並據此貸放,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⒐借款人不動產狀況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明確規定由借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借款人是否居住家族房屋,僅由借款人面談得知或經由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以評分,無須另行調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人陳銘禧、陳孟芳、賴世宏、林芷萱、陳文賢、呂雅玲、謝金元、楊裕平、蕭文桂等人之貸款案件時,以戶籍地之住所始為借款人永久居住之處所,連絡地址僅係其因工作關係暫時性之連絡場所,故評分時皆以借款人之永久住所做依據,如其告知居所為家族親戚所有,配分即給6分,並據此貸放,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⒑借款人貸款時已有卡債或其他債務部分:查上訴人訂頒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科目備註欄規定:「除信用貸款轉貸、二順位房貸及分期付款車貸三種之外,其餘消費性貸款如下列所述:現金卡動用餘額加上信用卡循環動用餘額(如欲代償前項貸款者,代償後須留存相關收據或清償證明)以不超過60萬元為限。」僅限制被上訴人審酌借款人貸款之代償金額不得超過60萬元,並未限制借款人於借款時已有卡債,或有其他貸款不得貸放。是借款人黃玉汝、蕭康龍、沃祖德、陳金伶、劉泰山、戴如玉、黃泳霖、吳瑩騰、林佳蓉、陳啟香、范安生、楊裕平、葉永裕、王筱蘭、林超銘、林文同雖有卡債或有其他債務,被上訴人予以核貸,亦難指為違反授信之規定。

⒒綜合評量部分:上訴人並未明確規定個人信用評等表綜合評量之評分標準,被上訴人於辦理借款人羅友銘、吳素甜之貸款案件時,經由面談或徵信資料評估其誠信、資金用途、借款意願與來源工作狀況、家庭和諧及預期對上訴人之貢獻度等予以評分,並無過失。

⒓有關借款人為農信保專案貸款部分:查農家消費貸款之辦法,只需借款人符合一定身分如參加農民保險、農會正會員、或漁會甲類會員、自有農地或漁船、承租農地從事農、林、漁、牧業、任職農牧場、食品飲料公司、餐廳、麵包糕餅店、大賣場、超市、便利商店之員工、農牧場負責人、農漁企業負責人、菜市場、漁市場販售蔬果魚肉、食品等農漁產品之固定攤商、雜貨店、小吃餐飲店、早餐店等,信用良好,每一申請人(配偶合併計算)貸款金額最高50萬元,並不受年薪最高7成內貸放之限制等情,有「50萬元農家消費貸」文宣、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受理農家消費貸款保證作業要點、農家消費貸款簡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8頁),足見借款人如符合農信保專案貸款,皆不受年薪最高7成內貸放之限制,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人王萬達、林啟堂、張志平、卓艾迪、胡佑佳、江坤男、瞿美珠、張玉青、高文總之貸款案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借款人陳麒宇借貸乙案之徵信人員,被上訴人丁○○為核准貸放之人,不應貸放卻予以貸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7頁),惟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辯稱依據借款人陳麒宇提出之9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同時有「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及「辛○○○○企業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所記載在職之公司為「庚○科技有限公司」即指「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蓋兩者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第三冊編號130)。是被上訴人依據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據以貸放,難謂違反注意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人賴明宏並無收入單據,被上訴人不得貸放卻予以貸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2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至借款人賴明宏工作現場察訪,借款人為攤販,係其每日營業額換算全年營業額、扣除支出,計算實際收入為92萬元等語,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核與卷內卷證相符(見外放證物第五冊編號147),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人陳清泉並未於貸款申請書記載年收入,被上訴人不得貸放卻予以貸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依據借款人提出之所得稅清單記載年收入53萬2,392元,貸放30萬元,並未逾七成之規定等語,核與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外放證物第十三冊編號36)相符,堪以採取。且借款人雖疏忽漏未於貸款申請書記載年收入,被上訴人依據借款人實際提出之所得稅清單予以貸放,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㈤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人林超銘(附表編號108)之職稱與實際不符,信用評等表之職業狀況評分不實,借款用途為裝修房屋,被上訴人不得貸放卻予以貸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6頁),惟被上訴人係依據借款人林超銘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記載渠任職於壬○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課主任,與在職證明書之職稱相符,且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可稽,借款人復提出存款存摺影本證明其薪資收入,被上訴人亦前往借款人之工作現場拍照等情,核與卷內卷證相符(見外放證物-貸款資料及缺件名冊第17冊編號108),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雖就前揭各項事由,縱未明確規定,被上訴人亦應本於經驗合理判斷云云,惟上訴人自94年5月起開辦系爭貸款,僅僅一個月餘的時間,即於94年6月27日起由各分部自行徵授信消費性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嗣於9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上訴人之員工始至金融研訓院接受28小時的徵信實務研習課程,通過測試取得徵信證照(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均曾由上訴人派至訓練機構受有徵信、授信及稽核人員之講習,亦持有受訓合格之證書,即認被上訴人可審核借款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真正。又上訴人所推消金專案,扣除猐寮分部之逾催金額後,其本身之逾放比率仍高達5.3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新北巿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督導上訴人應全面檢討消費性貸款之作業方式等情,有上訴人之本會消費金融訴追轉銷呆帳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98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三第30頁),足見上訴人徵信品質不佳,上訴人對消費性貸款之作業方式欠缺專業認知。且依證人丙○○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213頁,法官問:上訴人所屬徵信人員係於94年9月始受相關徵信訓練?受訓時(日)數?)9月10日有受訓過徵信訓練,鈞院卷第213頁我不清楚。在94年9月之後全體員工都要參加徵授信訓練,是農會透過受訓機構來上課,受訓時(日)數要看結業證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既原非專辦消費性信用貸放業務之人員,上訴人縱曾施予短期之在職訓練,並無任何實務經驗可供參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還款能力試算表,再經由查往借款人工作現場察訪並拍照存證,或由借款人提出之各項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稅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影本等文件,審核借款人之收入及各項支出,據以填寫於還款能力試算表內,藉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自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遵守伊於93年3月29日經第14屆理事會通過,訂定「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以下稱「作業手冊」,見原審卷四第541頁至550頁背面)云云,惟同為上訴人農會辦理徵授信之人員丙○○證稱其未見過作業手冊(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且依作業手冊參、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三、徵信調查之㈠、㈢分別規定「個人授信戶徵信調查-對個人授信案件之徵信,實地查證資料之重點有一般基本資料、家庭狀況、擁有不動產情形、投資或所經營事業情形」「訪談及實地調查…」(見原審卷四第545頁背面、第548頁正背面),可知對個人授信戶徵信以訪談及實地調查方式為之,該實地調查可分面談及現場調查二種,除前述實地調查方式外,尚有側面調查可為之,其最終目的皆求於有限時間內精確了解授信戶之實際狀況,提升徵信結果之可信度。而系爭貸款係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上訴人對此另訂頒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及所須表格格式,業經證人丙○○證稱:「根據樹林巿農會消費性貸款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頁),復有上訴人簽呈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依該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會經辦人員依照客戶準備之文件及聯徵中心及票交所查詢資料填寫信用評分表及還款能力試算表,信用評分達60分以上者及試算能力表收入減支出為正數時始可貸放」(見本院卷三第8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申貸案件之徵信,僅要求經辦人員書面審查,並未明示應親赴現場調查。是系爭貸款為無擔保放款,自不適用上開作業手冊之規定。況迺被上訴人除對於每件申貸案有進行面談,並於貸款申請書記載面談相關事實外,尚至現場調查,此有照片附於貸款資料及缺件名冊(外放證物)可稽,而被上訴人並由借款人提出之各項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稅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影本等文件,審核借款人之收入及各項支出,填寫於還款能力試算表內,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業如前述,而本件卷內所有借款人還款能力試算表,經由被上訴人填寫並審核後,其餘額均為正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已依消費性貸款作業辦法規定審酌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始據以貸放,自無故意或過失而言。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取。

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資產評估與授信業務專案檢查報告(編號:0000000)(見原審卷四第539至540頁)雖認被上訴人等違反農會財務管理辦法第101條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甲○○○非為專任會計人員,其職稱為專員,有上訴人101年6月14日樹農信字第10120005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三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縱會計人員不得兼辦會計以外之業務,然上訴人之總幹事周維賢於94年7月、10月被上訴人丁○○休假時,指派會計人員甲○○○代理主任職務即兼任放款核貸人員等情,有台北縣樹林巿農會指定員工休假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28、229頁)。又依上訴人94年12月26日簽呈主旨載明「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頁),以及95年元月5日第一次主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信用部主任鄭淑貞指示:「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規定亦係本於上訴人之指示所致。

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甲○○○辦理系爭貸款,將訴外人黃玉汝等145人借款部分,於95年12月12日轉銷為呆帳,造成上訴人受損3,823萬4,784元,經人評小組為第一次懲戒處分,嗣人評小組於96年9月12日會議,就渠等辦理訴外人陳清淇等30人借款,造成呆帳損害854萬9,055元部分,評議渠等各為記一大過處分;就渠等辦理訴外人鄭彥欣等30人借款,造成呆帳損害698萬1,728元,評議渠各為記一大過處分,被上訴人丁○○、甲○○○於同一年度遭記大過二次處分,被上訴人乃為解僱表示。被上訴人丁○○、甲○○○則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亦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審核借款人賴明宏、陳銘藏、郭倉豪、吳素甜、劉富承、陳聰敏、林文同、洪文雄、楊志銘、黃寶琨、林明輝、曾士驊、李崑亮、施秀燕、費秋香、王萬達等16人,均係依核定條件貸放,林啟堂、張志平、卓艾迪、胡佑佳、江坤男、翟美珠、張玉青、高文總、黃國華等9人,均有農信保證基金保證;鄭彥欣等30人借款呆帳部分,其中借款人鄭彥欣、王類達、林宸安、吳振福、林章華、劉勝傳、施建斌、顏恕珊、李珮茹、方祥竹、黃美惠、劉榮洲、宋哲晃、陳世昌、陳寶魁、陳中治、蔡如忠、洪淑萍、游文祥、張文智、詹慶勇、柯力圳、莊仁壽等23人,均係依上訴人核定條件貸放。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辦陳清淇等30人及鄭彥欣等30人借款,其中多數依上訴人所定核貸條件辦理放款不應懲戒事實,竟予懲戒,且其懲戒處分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所為懲戒性解僱屬懲戒權之濫用,應為無效,而為被上訴人丁○○、甲○○○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62頁、第32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上訴人辦理上借貸案件時確有實際查核,並按規定辦理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審核、用印等。

㈩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貸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上訴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207、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52、21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7年度訴字第318 4號、第3514號、第3999號、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始新辦系爭貸款業務,且內部缺乏完善規定,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內部指示,全力積極衝刺上訴人獇寮分部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上訴人信用部一方面鼓勵貸款以增加上訴人之盈餘,又不指派專任之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甚至要求配置人員不足之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並指示全體人員皆為徵信人員,始致最終形成上訴人信用部之鉅額呆帳;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查核,並按規定辦理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審核、用印等,或因上訴人本身之放貸規定未明定、或雖有規定,但未臻明確所致,自難指被上訴人有何犯罪之故意。至於信用評分表部分,其中有未明定其評分標準者,而係賦予核貸人員相當之裁量權,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裁量結果,有何違反相關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章法讓所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案件全數通過,顯有盡相當之審核義務。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顯均無違反上訴人相關貸款規章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可言,乃諭知被上訴人均無罪之判決等情,亦有板橋地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審理系爭貸款時,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違反僱傭契約,對於呆帳之發生,尚無故意、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64萬5,3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己○○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6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戊○○與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6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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