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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呂太郎蔡和憲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平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基
上訴人
黃萬益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凃明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平鑫實業有限公司、黃萬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叄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1萬6,23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7,1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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