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修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 相對人
- 賴溪泉
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賴溪泉雖以其為受死亡宣告人賴彬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參加系爭訴訟,惟相對人並非已故賴彬之繼承人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家抗字第113號裁定認定在案,其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具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經查,相對人於板橋地院選任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時,曾以其為賴彬之繼承人而請求駁回該事件,惟經該院以相對人「無法證明『賴彬』」與『賴嬰』乃係同一人,復不能就其即為「賴嬰」之第四代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事提出確證,其主張已經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亦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其對於系爭土地而言,顯不具利害關係」等語,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院99年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7頁)。相對人既非賴彬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屬於賴彬之應有部分即無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有據,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