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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

上訴人
藍引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藍有田
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法定代理人
藍昭雄
法定代理人
藍元鴻
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藍明朗
被上訴人
藍國雄
被上訴人
藍毅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參加人
藍乾來
參加人
藍福連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公布,經行政院97年5 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就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審關於藍引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依上開說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應由本院改列如當事人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藍淥喬,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98年11月21日變更為藍有田、藍清智、藍昭雄、藍元鴻、藍莆森。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98年12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前審於99年1 月21日裁定准許。

三、上訴人雖於100 年6 月16日具狀陳報伊業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發函解散云云(見重上更㈡字卷二第95頁),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向該區公所函查,亦據覆稱:「該公業並未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6 月27日北市湖文字第10032305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06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謂伊名下現無資產,已失設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顯無爭執實益云云。然查上訴人前為免受假扣押執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為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550 萬元,尚未取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見重上更㈡字卷第156 至160 頁)。此項擔保提存款於將來得取回時,取回權人即為上訴人或其繼受人,是在上訴人喪失此項提存款取回權之前,尚難認上訴人已全無財產而無法維持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之組織。雖上訴人陳稱上開提存款係由派下員集資支付,非上訴人公業所提出云云,然上開提存事件係由藍志堅等5 人以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名義而為提存,其取回權人即為上訴人而非實際籌資之派下員。至於上訴人取回後須否返還於出資之派下員,則屬上訴人與派下員間之債務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取回權資格。是上訴人既有上開提存款之取回權,即應認其尚有財產存在,上訴人謂其已無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0年、82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將伊列入,被上訴人藍國雄、藍毅盟於95年10月11日函請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藍淥喬將之補列為派下員,不獲置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藍引之後代,不具派下員身分,足致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及對上訴人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參加人藍乾來、藍福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9 月27日提出參加書狀,並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見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87頁、第221 頁背面筆錄),雖兩造均表示不同意其參加,惟訴訟參加不以當事人同意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駁回第三人之參加,然本件並未據兩造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衡諸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48號判例所示:「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意旨,本院亦無庸調查參加人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聲明參加亦無合法要件之欠缺,則其參加本件訴訟,應無不合。

七、參加人雖指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前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藍秋福等9 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最高法院95臺上1439號民事事件第二、三審程序中,擔任藍秋福等9 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件訴訟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有違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不得執行執務」之規定,其受上訴人委任為無效,縱使將來判決確定,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本件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訴訟代理為理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469 條第4 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而言。至於律師受委任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事,核屬應否依律師法第39條規定付懲戒之問題,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縱有上述違反律師法情事,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469 條第4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是參加人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曾於另案受上訴人之相對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指稱本件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云云,尚不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藍氏第十二世祖先藍引傳至第十五世藍燕清(即藍清)生有三子火成、水來、水崙。藍水崙有一子藍石定,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為第十七世。藍石扁有一子藍田泉,藍田泉為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即為藍氏第十九世子孫。雖藍火成因早夭未結婚生子,僅記載於祖譜,未有戶籍登記,藍石扁依長輩之意入嗣藍火成派下,亦無從辦理戶籍登記,故藍石扁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仍記載「藍水來」。惟無論被上訴人係藍火成或藍水來之子孫,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為藍引以下子孫之認定。惟藍引之後代子孫藍仁崎等人於70年、82年間陳報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漏未將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子孫列入,經藍石頭、藍石魚、藍石定之子孫即訴外人藍秋福、藍秋金、藍秋富、藍沂田(死亡後由藍文山、藍玉山承受訴訟)、藍田塗(死亡後由藍福源承受訴訟)、藍萬安、藍榮遜(死亡後由藍福全、藍福源承受訴訟)、藍政雄(下稱藍秋福等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民事事件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藍秋福等人同為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自得請求補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詎遭上訴人否認,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證明第16世子孫藍火成、第17世子孫藍石扁確實存在,且為藍引直系血親卑親屬,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祖先後代子孫等待證事實,方能主張享有派下權,然被上訴人未證明所稱藍火成無嗣遂由藍石扁承繼等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所舉95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並未認定第16世子孫藍火成、第17世子孫藍石扁為藍燕清子孫,被上訴人以該判決證明藍燕清有藍水崙、藍水來、藍火成三子,藍火成無子,由藍水來之子藍石扁繼接為嗣,藍石扁之子藍田泉為被上訴人之父等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僅能證明第16世子孫有藍水來、藍水崙,未見有藍火成戶籍存在。且藍石扁若遭藍水來除戶,是否仍為藍水來子孫、抑或由他人收養?藍火成是否為藍引子孫?藍石扁是否猶祭祀藍引後代子孫之香火等事項,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所提由何兆欽主編之「汝南堂藍世族譜」雖將藍火成、藍琳貴2 人列入,惟何兆欽未曾看過鬮書,亦未訪視藍引祭祀公業及全部派下員,所依據派下員藍阿樹提供之世系資料亦僅其一房家世,非藍氏全部族譜,何兆欽主編53年9 月初版之「韓何藍氏族譜」暨73年春季增修、74年10月統編之「汝南堂藍世族譜」,所採用之資料係傳聞未詳加考察,內容未必為真,且屬私文書,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為真正,尤以第15世至第18世祖先部分更無佐證,而其中就藍石扁部分,僅於「汝南堂藍氏族譜」上「火成」欄下記載「石扁(入)」,「水來」欄下記載「石扁(出)」;於「韓何藍氏族譜」內則無類此記載,參以藍石扁之除戶戶籍謄本上「父」欄內仍記載「藍水來」,可知「汝南堂藍氏族譜」、「韓何藍氏族譜」記載有誤。此外派下員藍秋福亦未曾見過藍火成、藍琳貴等人存在,可證上開族譜不實,被上訴人所稱藍火成無嗣遂由藍石扁承繼等語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既未就入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定渠等有權主張派下權存在。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原則上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並無特約規定派下員資格,派下員即限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並非享祀人藍引之後代子均得為派下。而上訴人係由藍引後代子孫藍淥喬、藍仁崎等多人於70年間設立,依藍仁崎等人於72年7 月23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所載,當時派下員共計65名,並無藍石扁及其卑親屬在內,可見渠等非當時派下員,亦非設立人。則被上訴人縱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既非藍引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仍無派下員之資格。又上訴人曾於70年、72年、82年、95年12月21日公告派下員名冊,公告事項載明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名冊公告後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凡與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被上訴人對上開公告均無表示任何異議,即視為該公告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無訛。被上訴人既未在公告名冊內,自非派下員。再者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一同祭拜祖先,亦未曾支付任何祖墳費用,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欲加入祭祀公業,只要通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可加入,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表示加入之意思。況訴外人藍秋福所提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板橋地院審理達五年後,始於91年3 月5 日判決藍秋福等人勝訴,其間藍秋福在提起訴訟前及訴訟中曾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可見被上訴人消極自認並非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外被上訴人前以同宗子孫為由,訴請藍秋福等人返還信託財產,亦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藍引子孫。至於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確認藍秋福等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主要係依據DNA 鑑定之結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87校附醫秘字第09274 號函可知,藍沂田、藍萬安與藍榮遜無法鑑定是否出同一祖先,又依同醫院附醫秘字第9200200200416 號函覆之DNA 鑑定結果,藍榮遜、藍政雄與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顯見檢體不同,鑑定結果各異。而上開DNA 鑑定於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審理中,僅藍秋福等接受血液檢驗,迄至上訴至本院後上訴人始一同檢驗,其DNA 鑑定結果當然不等同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難憑此推論其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再者,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亦可知被上訴人與藍志堅、藍福源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另依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藍明朗、藍國雄、藍毅盟與藍淥喬、藍政雄、藍榮遜、藍信華四人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亦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源自相同父系血脈,亦即被上訴人並非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雖臺大醫院鑑定之回復意見曾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萬安、藍沂田、藍秋福無法排除其源自同一父系祖先,能否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藍萬安、藍沂田、藍秋福等同為第十五世藍燕清之後代,已滋疑義」,是被上訴人不應以醫院鑑定書中不確定意見主張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所提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乃96年12月12日總統公布,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台祕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規約未規定派下員之取得資格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之上訴人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164至165 頁),依上開規定,其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本生或收養之男系子孫。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前清時期咸豐8 年12 月 ,由當時在世之藍引第五子藍士圓為祭祀藍引及其祖先,邀約藍引其他四房姪輩計有長房姪百祿、永興、玉振,二房姪永元、登仕,三房姪速喜、欽塔、元報,四房姪榮守、傳后10人,連同藍士圓共計11人所設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8 頁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74頁),該鬮分書並經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係屬臺灣民間傳統白契鬮書、紙張為臺灣清代古契習見之粗麻紙無誤,有該館89年12月20日台博研字第890034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75頁)。依該鬮分書所載「立分約字人胞叔藍士園,緣昔日我兄弟隨父母渡臺,育我兄弟有五,長曰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奢、五曰園,協力經營,汗積微資,置有田里羊稠庄港墘水田壹叚,又帶住宅竹圍壹所。迨至兄弟成長,俱各婚娶完明,及父親辭世以後,我兄弟等經以分居各自營業,僅存港墘水田壹叚、宅內菜園壹所,付圓耕種及奉養老母。按年所收粟石,不論豐稔,田租議作四六均抽,歷年照房自收算明。延今數載,老母亦以仙逝,祭葬費除明長次,四位諸兄先後淪亡,二房三房星散在甲子蘭私自營生立業。恐將來世事如棋,人心不古,必起爭競之端,而思杜之于先也。爰是邀仝各房姪兒,併請族房姻親到家妥議,即將公置港墘旱田壹所及竹圍內菜園品踏均平分作五股均分,拈鬮為準,各自出贌耕種。歷年應納番租口粮地基租銀,照房均配,其公媽忌辰輪當祭祀……」等文字(原文無標點符號),亦有鬮分祖產各自出佃納銀輪流忌祀祖先之意旨,足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上開11人所設立等情應屬非虛。

六、又觀諸上開鬮分書所載「立分約字人胞叔藍士園,緣昔日我兄弟隨父母渡臺,育我兄弟有五,長曰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奢、五曰園……第四兄士奢未娶而沒,二房兄士悅撥出四男榮守、五房弟士圓撥出長男傳后,仝付故兄過繼為嗣……」等文義,可見藍引傳下五子,四子為藍奢,藍奢無子,由藍引二子藍悅之子榮守、五子士圓之子傳后接嗣藍奢,該鬮分書並由五大房子孫連署,其中第四房係由藍榮守參與設立,即藍榮守亦為上訴人之設立人,堪予認定。

七、而訴外人藍秋福等人曾訴請確認伊等對本件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於95年2 月14日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確定民事判決,略以:「㈠藍秋福等人祖墳刻有譜系表,記載十四世藍首及藍阿永、十五世藍燕清,有藍秋福等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藍秋福家中供奉之神主牌位記載十四世祖藍守、十五世藍燕清、藍秉正、十六世藍水來、十七世藍石頭,亦有藍秋福等人提出之神主牌位照片可按。揆諸昔日國人之姓名,常有學名、俗名等不同,且首與守發音相同,後代子孫如無書面資料或識字不多,於追溯記載祖先名諱時,容有誤載。國人敬拜鬼神,慎終追遠,藍秋福等人不可能為求成為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意在供奉之神主牌位及祖墳纂刻錯誤之祖先名諱。藍秋福主張其祖先藍首即藍守堪予採信;

㈡藍燕清有藍水崙、藍水來、藍火成三子,藍水來有藍石頭、藍石扁、藍石魚、藍阿呆、藍阿六、藍阿貫六子,藍石頭有子藍田圳,藍田圳有藍秋金、藍秋福、藍秋富三子;藍石魚有藍沂田、藍田𡍼、藍萬安三子,藍沂田有藍文玉、藍玉山二子,藍田𡍼有子藍福源(49年12月5 日生);藍水崙有子藍石定,藍石定有藍榮遜、藍乾意二子,藍榮遜有藍福全、藍福源(48年6 月1 生)二子,藍乾意有子藍政雄(28年12月24日生)等事實,有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藍萬安、藍沂田、藍秋福、藍榮遜與藍引祭祀公業大房藍宗派下之藍政雄(31年12月10日生)、二房藍悅派下之藍淥喬及五房藍士員派下之藍志堅,經囑託臺大醫院為血緣鑑定,該院以92年1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9200200200416 號函覆:『第一組藍萬安、藍沂田、藍秋福源自相同父系,11個Y 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二組藍榮遜、藍政雄(31年12月10日生)、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11個Y 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一、二組Y 染色體標記有9 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一組與第三組藍志堅之Y 染色體標記有8 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二、三組之Y 染色體標記有3 個標記不相同』、『造成DNA 標記不相同的原因包括數種:例如1.Y 染色體標記的突變-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為約千分之2.8 。同時有3 個標記都發生突變的機率很小。2.父系祖先有非族譜所顯示者(如領養者)』。藍榮遜經血緣鑑定結果,與藍政雄(31年12月10日生)及藍淥喬係源自相同父系,足證渠等間之祖先確源自同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則藍秋福等人主張藍榮遜及其所從出之藍石定、藍水崙、藍燕清、藍首,均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屬可採;㈢依上開鬮分書所載『藍圓…兄弟有五長曰宗、次曰悅、三曰星、四曰奢、五曰圓』,核與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民字第8622085300號函檢送之藍引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記載藍引有藍宗、藍悅、藍振、藍士員四子,就其兄弟姓名核有一曰『星』一曰『振』,一曰『圓』一曰『士員』之不同。又鬮分書記載藍圓之『長房姪永興、玉振、百祿,貳房姪登安、登仕、永元,參房姪速喜、元報、欽塔,四房姪榮守、傳后』,核與藍引祭祀公業陳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藍興為藍宗之子、藍安為藍悅之子、藍加富為藍振之子』,就各房子嗣之人數及姓名之記載亦均不相符,且所用文字之字義亦迥不相同,有該鬮分書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檢送之藍引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稽。藍引祭祀公業既均認與鬮分書上所載藍圓各房姪姓名不同之藍興、藍安、藍加富,及與鬮分書所載藍圓三兄藍星姓名不同之藍振為藍引之後代,足見藍引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姓名,並非專以鬮分書所載為準。若鬮分書所載藍星、藍圓即藍引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藍振、藍士員;藍引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載之藍興、藍安、藍加富,即為鬮分書所載『長房姪永興、玉振、百祿,貳房姪登安、登仕、永元,參房姪速喜、元報、欽塔』之成員,則藍秋福等人主張昔人常有不同名號,藍首即鬮約書之藍榮守,非必屬虛妄。又昔日國人之姓名,常有學名、俗名、偏名、乳名,甚至有字、號或暱稱之別,參以藍秋福等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其先祖多不識字或學歷不高,加以藍氏家族自立鬮分書以來,歷經數代,繁衍子孫眾多,散居各地,無法同時持有鬮分書,期間亦未更新書面供各房子孫留存,則後代子孫追溯考證祖先名諱時,與鬮分書之記載產生差異,非無可能。再者,文字之記載容有錯誤,但血緣則為確切不變之關係,藍首之後代子孫藍榮遜經血緣鑑定結果,與藍政雄(31年12月10日生)及藍淥喬源自相同父系,加以藍安一房祖墳纂刻之『一脈譜系表』,記載藍引有子宗、悅、星、奢、員;藍悅有子士、安、永、首,足見藍首為藍引之子孫,即鬮分書所載之藍榮守」等情由,認定:㈠藍秋福之祖先「藍首」即「藍守」;㈡藍首(十四世)、藍燕清(十五世)、藍水崙(十六世),均為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㈢藍首即為上開鬮分書所載之藍榮守。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6至90頁)。上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認為於法洵無違誤,予以維持,亦有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1至99頁)。據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藍燕清及其子藍水崙均為藍引祭祀公業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一節,應堪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以藍水來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藍水來之父為藍燕清(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其姪藍石定記載父為藍水崙,並於續柄細別欄記載「弟藍水崙長男」(見原審卷第149 頁)等情,亦足證藍水來係藍水崙之兄長,同為藍燕清之子。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造報祭祀公業藍引補列後「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時,亦將藍榮守及從其所出之藍燕清、藍水來列入祖譜,並將藍水來後代子孫藍秋福等人列入派下員名冊,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派下員名冊(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73 頁、284 至285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列後系統表(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24 頁)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可證藍燕清及其子藍水來均為上訴人之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無訛。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別以藍水來、藍田泉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所載,藍水來為藍石扁之父,藍石扁為藍田泉之父,藍田泉為被上訴人之父(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46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亦均為上訴人之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則揆諸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藍水來之子孫,應補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自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舉證,否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云云,則無可取。

八、至於被上訴人另謂藍燕清尚有一子藍火成因早夭未結婚生子,僅記載於祖譜未有戶籍登記,乃由藍水來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藍石扁繼接為嗣,被上訴人均為藍火成之後代男系子孫云云,雖提出刻有「考藍公火成位」之祖墳照片,及訴外人何兆欽所編之「韓何藍氏族譜」及「汝南堂-藍氏族譜」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8 頁、原審卷第6 至10頁、18至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開族譜內容,雖均係何兆欽編製,惟其中就藍石扁部分,僅於「汝南堂-藍氏族譜」上「火成」欄下記載「石扁(入)」,「水來」欄下記載「石扁(出)」,另於「韓何藍氏族譜」內即無類此記載;又何兆欽已於100 年5 月18日亡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0 年8 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2546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44 頁),亦無從傳訊查明上開差異記載之緣由;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供審認上開族譜之變更有無確切依據。且藍火成夭折時歲數為何?何以同輩兄弟藍水來有戶籍記,藍火成卻無?又藍石扁係於藍火成亡故前或亡故後入嗣?其入嗣是否合於當時之法律制度而生效力?凡此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供審認。則被上訴人憑上開照片與族譜即謂其祖父藍石扁係接嗣藍火成,被上訴人為藍火成後代子孫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藍火成存在及藍石扁有入嗣藍火成等事實,及何兆欽所編「韓何藍氏族譜」與「汝南堂-藍氏族譜」互核不符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九、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藍火成後代子孫一節,固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既同時主張其亦係藍水來之男系子孫,並以此做為訴請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依據(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229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而被上訴人均為藍水來之男系子孫,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藍火成之子孫,並不影響其以藍水來男系子孫身分取得派下員地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仍屬有據。

十、至於上訴人以「藍石扁若遭藍水來除戶,是否仍為藍水來子孫?抑或由他人收養?藍石扁是否猶祭祀藍引後代子孫之香火?均非無疑」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一節,經查,藍石扁之戶籍係登記為藍水來之子(見原審卷150 頁),已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藍水來除戶」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尚無可取。又上訴人辯稱藍引祭祀公業係由藍引後代子孫藍淥喬、藍仁崎等多人於70年間所設立,依藍仁崎等人於72年7 月23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所載,當時派下員共計65名,並無藍石扁及其卑親屬在內,可見渠等非當時派下員,亦非設立人。被上訴人既非藍引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即無派下員資格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前清時期咸豐8 年12月,由當時在世之藍引第五子藍士圓邀約藍引其他四房姪輩共計11人所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所指之藍淥喬、藍仁崎等多人於70年間係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申請該局發給派下員名冊,此觀臺北市民政局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明(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139 至234 頁),而該資料其中由藍仁崎於70年11月25日申報之「祭祀公業藍引沿革」記載:「祭祀公業藍引派下藍宗、藍悅、藍振、藍士員,在一百五十年前為祭祀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起見,而設置祭祀公業藍引…」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146 頁),亦表示上訴人是在藍仁崎申報前150 年所設置。足見上訴人所謂藍引祭祀公業係藍淥喬、藍仁崎等多人於70年間設立云云,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出現在70年間「設立當時」之派下名冊,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無可取。又上訴人雖另以其在70年、72年、82年、95年12月21日公告派下員名冊,公告事項載明「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名冊公告後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情事,凡與公告事項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均得提出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被上訴人對上開公告均無表示任何異議,即視為該公告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無訛。被上訴人既未在上開公告名冊內,自非派下員云云,據以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然查,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是否具備公業設立人或其本生或收養之男系子孫之資格定之,已如前述,並非以有無對派下員名冊異議作為資判斷標準,況且上開公告所載「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視為』所申報內容無訛」等文字,係上訴人自行擬定,亦無法律依據可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內異議,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同無可取。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一同祭拜祖先,亦未曾支付任何祖墳費用,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欲加入祭祀公業,只要通過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可加入,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表示加入之意思。且訴外人藍秋福提起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在起訴前及板橋地院審理長達五年之期間,藍秋福均曾告知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亦為被上訴人所拒,可見被上訴人消極自認並非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之規約(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164 至165 頁)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均無以共同祭拜祖先或支付祖墳費用,作為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要件,且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是否具備公業設立人或其本生或收養之男系子孫之資格定之,並非以派下員有無表示自己為派下員之行為,作為派下員資格得喪之標準,是縱使被上訴人未共同祭拜祖先亦未支付祖墳費用,且於其他派下員所提確認派下權訴訟中,採觀望態度而不為訴訟參加,亦不因此即喪失其為上訴人派下員之資格。上訴人上詞辯稱被上訴人自認非藍引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藍秋福以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參加上開訴訟,自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可知被上訴人與藍引派下五房子孫藍志堅、四房藍石魚後代子孫藍福源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另依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藍明朗、藍國雄、藍毅盟與藍淥喬、藍政雄、藍榮遜、藍信華四人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源自相同父系血脈,亦即被上訴人並非藍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云云。惟查,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雖表示「根據父系遺傳標記Y 染色體DNASTR 單倍型之結果分析:1.藍明朗、藍國雄、藍毅盟三人與藍福源及藍志堅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2.藍福源與藍志堅兩人亦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15、16頁);臺大醫院92年1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9200200200416 號鑑定函亦表示:「第一組藍萬安、藍沂田、藍秋福(按:以上三人為藍引派下四房藍水來子孫)源自相同父系,11個Y 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二組藍政雄(31年12月10日生)、藍榮遜(按:以上二人為藍引派下四房藍水崙子孫)、藍淥喬(按:藍引派下二房子孫)源自相同父系,11個Y 染色體標記的型別均相同。第一、二組Y 染色體標記有9 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一組與第三組藍志堅(按:藍引派下五房子孫)之Y 染色體標記有8 個標記不相同,可以排除源自於相同父系的可能性。第二、三組之Y 染色體標記有3 個標記不相同」、「造成DNA 標記不相同的原因包括數種:例如1.Y 染色體標記的突變-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為約千分之2.8 。同時有3 個標記都發生突變的機率很小」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22至24頁);且臺大醫院98年9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5664號函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復表示:「藍明朗、藍國雄、藍毅盟與藍淥喬、藍政雄、藍榮遜、藍信華(按:藍引派下大房子孫)四人不具相同父系遺傳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字卷第204 至206 頁),固可認為被上訴人與藍引派下大房、二房、五房及四房藍石魚後代子孫不具相同父系之血源關係,然上訴人派下員之範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既包括公業設立人收養之男系子孫,即有可能以非自然血親之異姓收養為公業之派下員,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藍引派下他房子孫不具父系同源之自然血親關係,遽以否定其派下員資格。而依上述戶籍資料之記載,被上訴人之父藍石扁為藍水來所生,藍水來之父為藍燕清,則在法律親屬關係上,上訴人可認係藍燕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藍燕清係上訴人之設立人藍榮守之男系子孫亦如前述,則在該親屬關係未經判決否定之前,仍應認被上訴人係藍榮守之後代男系子孫而屬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他房子孫不具相同父系之血源關係否定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非可採,而其聲請再行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管理人間之血親鑑定,亦無准許之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以同宗子孫為由,訴請藍秋福等人返還信託財產,業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295號裁定認無同宗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藍引子孫云云。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及其原審判決(見原審卷115頁至128 頁),均係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信託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一節予以判斷,亦難以上開判決而推論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據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均無可採。此外參加人指稱訴外人藍秋福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事件,係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矇騙本院始取得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2 號、93重上更㈠字第64號勝訴判決,參加人已對藍秋福提起刑事自訴云云。然查參加人僅提出自訴狀影本一份為證,本不足以證明本件前引本院93重上更㈠字第64號民事判決,係受藍秋福詐騙而為誤判,況參加人所提刑事案件係涉及藍秋福有無刑事責任問題,亦不足以否定本件之認定。是依上論述,上訴人及參加人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均無可採。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可信。上訴人予以否認,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