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 再抗告人
-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光夫
- 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相對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張秀雄
賴信澤
李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群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康公司)、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鎰公司)於96年間起即陸續向再抗告人訂購液晶面版等產品,再抗告人均已依約出貨,且部分產品亦指示再抗告人直接出貨予相對人。惟群康公司自97年3月起、兆鎰公司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貨款,金額各為3億1,418萬3,310元、1億1,219萬7,850元。再抗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向相對人行使債權。因此再抗告人乃檢具相關證物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含利息,群康公司金額為3億2,705萬1,914元、兆鎰公司金額為1億1,833萬308元),竟遭重整監督人認定群康公司與兆鎰公司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且再抗告人亦無法證明代位債權存在,而不予列計申報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5頁、卷第91頁)。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復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又所謂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經實體確定之債權,當然依其形式審查應列入重整債權;凡未經實體確定者,重整法院自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但此項認定並不發生實體審認效力。
四、查,再抗告人主張伊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有債權存在,及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對相對人有重整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分別向再抗告人訂購貨物之訂單、統一發票、支票及交貨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至第216頁、卷第136頁至第197頁)。原裁定以該訂單、統一發票、支票之記載僅可認再抗告人與群康公司、兆鎰公司間曾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此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再抗告人與群康公司、兆鎰公司間,且再抗告人固有將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訂購之部分貨物逕送交相對人,惟並不足推認係相對人向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所訂購,且重整債權人中已有許勝豪(、季美娜、郭遠蓮(下稱郭遠蓮等3人)依序申報受讓兆鎰公司對相對人債權金額86,391,784元、10,000,000元、25,000,000元,因而重整法院形式上審查剔除再抗告人代位申報前揭債權,雖經再抗告人異議,重整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係代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行使對相對人之債權,乃以自己名義申報權利,並於債權發生原因中敘明係相對人對群康公司、兆鎰公司應付債務,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應以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名義申報重整債權,卻又認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自己受讓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債權之證據,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惟再抗告人主張代位行使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其債權之主體仍為群康公司、兆鎰公司,詎再抗告人於債權申報表記載之債權人為自己(見原法院卷第184頁至189頁),原裁定據以認定再抗告人係以自己為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不符代位行使權利之形式,倘再抗告人非代位行使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債權,再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受讓群康公司、兆鎰公司債權等語,因而形式上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有代位權、或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違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況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或錯誤,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再抗告意旨指陳重整監督人未究明再抗告人何以將貨物逕送相對人,群康公司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且再抗告人為兆鎰公司之債權人,兆鎰公司卻將其債權讓與郭遠蓮等3人,未見重整監督人查證其為有償、無償,即逕認列重整債權,重整監督人怠於行使其職權云云,要與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所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