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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丁蓓蓓魏式瑜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予案外人兆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鎰公司),再由兆鎰公司背書轉讓予抗告人之系爭支票4 紙,面額共新臺幣2500萬元。抗告人並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同年11月6 日委請憲騰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相對人清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受讓兆鎰公司之票據權利而為其債權人,詎其重整監督人於審查債權時竟認定抗告人之債權為0 ,自有不當。經抗告人異議,不料原審竟誤以系爭4 紙支票背面兆鎰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兆鎰公司所有,且為兆鎰公司直接交付安泰銀行,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則系爭4 紙支票背面並無委任取款之文義,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兆鎰公司所有,且係抗告人直接交付安泰銀行而為提示。原審未詳查票據形式,逕以錯誤之事實為認定委任取款背書之基礎,有悖法令規定及論理法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將抗告人2500萬元票據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等情。

二、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公司法第29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有關重整債權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非重整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認,重整法院對有異議之債權,僅能形式審究而為裁定。

三、經查,系爭4 紙支票係指定兆鎰公司為受款人,此觀該支票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5宗第191 至197 頁)。而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4 紙支票應先由兆鎰公司背書後轉讓於抗告人,抗告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雖系爭4 紙支票背面蓋有兆鎰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惟該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此種支票之執票人,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依票據法第139 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另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一般支票背面多印有「請領款人填寫姓名」、「請領款人於本欄內背書」等字樣,以供執票人領款或委任取款時,簽名其上以表明收訖或委任取款之意思。此時執票人於票背簽名蓋章,因非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不能認係上揭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背書。觀諸系爭4 紙支票背面兆鎰公司蓋章位置,係在支票背面註記「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之虛線欄內,其旁並記載00000000000000號帳。依其記載之旨趣,與一般平行線支票存入執票人銀行帳戶委託銀行提出交換時之委任取款背書,並無二致。是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及原審法院因而認定上開背書係兆鎰公司委任取款之背書,而非轉讓背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4 紙支票係兆鎰公司轉讓予抗告人以情商借款,兆鎰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至於該背書旁所載帳號,則非兆鎰公司所有,且非兆鎰公司交付安泰銀行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系爭票據背面兆鎰公司之背書章,係對準印製文字「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項下蓋印,其旁並記載銀行帳戶,據此形式外觀,難認係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已如前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亦採此原則。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因其為票據外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並不能以之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背書之解釋,且諸此事項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須經言詞辯論與縝密之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自應由抗告人依前揭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重整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係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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