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18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 相對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張秀雄
賴信澤
李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25日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中公開自陳前經營階層編制之財務業務文件涉有虛偽不實,已於98年8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而投資人劉錦達等1,878人、塗勝傑等1,436人、楊寶圜等6人,合計3,320人(下稱投資人等,見原法院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卷第7頁),均因相對人不法情事爆發、股價下跌、股票下市而受有重大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等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無過失賠償責任。茲再抗告人已受投資人等辦理求償登記並授與訴訟實施權,乃申報投資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然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卻以財務報告不實尚未經認定應予剔除,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係重整監督人為異議,而由重整法院裁定。縱認應由申報債權人對剔除債權之行為表明異議,惟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於債權審查期日98年5月8日始提出債權清冊及審查意見,致投資人等及再抗告人無法事先知悉該等債權遭剔除而未能於審查期日表示異議,且本件債權尚未審查終結,再抗告人亦已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之規定,於宣告審查終結前為投資人等提出異議,爰請求將其等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三、復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又所謂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係指經實體確定之債權,當然依其形式審查應列入重整債權;凡未經實體確定者,重整法院自得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予以形式審查、取捨證據,認定是否列入重整債權,但此項認定並不發生實體審認效力。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於99年5月8日向重整法院陳報債權人清冊中,初步審查將股東投資損失債權部分全數剔除(見原法院卷第2頁),重整法院並於同日審查時確認將之剔除,並宣示被剔除之債權人皆可以陳報意見,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1頁)。嗣再抗告人即於98年5月18日以陳報狀陳明相對人歷年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將投資人等所申報之損害賠償債權納入重整債權(見原法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是見再抗告人乃對重整法院剔除其債權之審查意見為異議。原裁定將再抗告人前揭陳報狀,認係對法院審查剔除其債權為異議,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陳重整監督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陳明不予認列之審查意見,司法實務認屬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異議,原裁定就異議之解釋,枉顧投資人等權益保障,而應以相對人為異議人,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99條規定云云,要與本件情節不同,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99條規定云云,殊無足取。又本件重整監督人雖於審查期日始提出投資人損害賠償債權人清冊,致再抗告人無從於審查期日異議。惟重整法院並未宣示審查終結,是以再抗告人依重整法院宣示於98年5月18日以陳報狀陳明投資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納入重整債權等語,經重整法院認係再抗告人就投資人債權實質上存否為異議,對再抗告人權益並無何影響,且再抗告人於重整法院駁回其異議後,亦已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在案,有再抗告人陳報狀附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再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完整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公告違法,致投資人等無從知悉審查終結,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另再抗告人主張投資人對相對人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固據提出歌林公司98年8月25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一次續行會議會議記錄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然投資人等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從形式上觀之,既未經實體確定,究相對人前經營階層編制之財務業務文件涉有何虛偽不實,相對人對投資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其債權額為何,均無從確認,而有待實體審認,形式上難認投資人等對相對人確有系爭重整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參照),乃重整法院形式上審查將之剔除,即無不合。況原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損害賠償債權應予剔除縱有不當或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抗告人執此提起再抗告,即非有據。至再抗告意旨指陳原裁定未說明重整債權形式審查之標準為何,何以認定投資人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有違反民事訴訟訟法第237條規定之理由不備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重整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指摘其債權遭重整法院剔除,將無法依公司法第299條末段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不利於投資人權益保障云云,乃應由重整法院另行審查予以裁定之事項,與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