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39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施正雄
- 代理人
- 邱揚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主張其於民國54年間捐助成立再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惟再抗告人自第4屆董事會迄今,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該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乃依前引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再抗告人董事會職權,以利教會正常運作。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法字第168號裁定准其所請,並選任訴外人陳聖光等九人為再抗告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遭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乃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間對其現任董事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之前屆董事會與第三人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屋案,經該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亦經本屆董事會努力而獲勝訴判決;另再抗告人之前幾屆董事會留下龐大債務,現任董事為免教會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受更鉅額之損害,乃與第三人賴茂松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款項以清償債務等節,足見現任董事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原裁定僅依內政部函稱「由捐助人即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怠行職務一節為可行」云云,卻未審酌其董事會是否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即認再抗告人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已有違法。又相對人為阻撓再抗告人董事會之運作,安排非臺灣聖徒選舉所生陳聖光等人為臨時董事,然渠等均屬外籍人士,無一為臺灣籍之牧師或教友,顯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相悖,且依我國法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竟由他國人士掌控,違反財團法人立法意旨,亦有違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意旨云云。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該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並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認再抗告人確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另參酌陳聖光等九人均表示同意擔任臨時董事等情,因而選任渠等為再抗告人之臨時董事。再抗告人所陳有關斟酌現任董事並無怠於行使職權情事及未論駁其抗告指摘臨時董事人選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選任臨時董事,乃裁量權之行使,法未明文財團法人臨時董事中限有本國籍人,自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