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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42 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42 號

被付懲戒人
韋伯韜(原名韋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韋伯韜記過壹次。

事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前處長韋伯韜(原名韋端),係現任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擔任上開兩職務期間,投資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我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490 號議決參照)。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億元,股份共 35 億股,均由中華民國財政部持有(附件 1,頁1 至頁 2),故臺酒公司為公營事業,殆無疑義。又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92、101 號解釋甚明(附件 2,頁 3)。故被彈劾人韋伯韜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及嗣後代表財政部出任臺酒公司之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自為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被彈劾人韋伯韜自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6 日止,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附件 3,頁 4 至頁 6);自 97 年 7 月 1 日代表財政部出任臺酒公司官股董事,並自同日擔任董事長迄今(附件 4,頁 7 至頁 9)。上開兩職分別為縣政府一級主管及公營事業首長,均屬負有重責大任之要職。查被彈劾人韋伯韜自 92 年 4 月 21 日籌設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偉公司)起,迄 98 年6 月 17 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附件 5,頁 10 至頁 30 ),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又該公司設立登記日之原始股份總數為 200 股,被彈劾人韋伯韜持有 198 股,嗣於 92 年 11 月 10 日增資變更登記為 500 股,被彈劾人韋伯韜持有 397 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達 79.4 %,投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而被彈劾人韋伯韜於擔任前開兩職務期間,並未辭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亦未辦理股權轉讓變更,遲至 98 年 6 月 18 日始改選董監事,並由譚世坪繼任董事長,此有臺北市政府 99 年 7 月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6111400 號函在卷可稽(附件 5,頁 10 至頁 30 )。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簽請秘書長移送調查在案。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韋伯韜對於上開經營投資商業之事實並未予否認,惟辯稱:渠很清楚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已於 96 年 11 月1 日就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前,即在董事會上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一職,終止其與一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移轉其名下所有股權 397 股,並交代公司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但因繼任之董事長譚世坪當時在北京修學位而不及辦理,其又疏忽未注意一偉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故遲至 98 年 6月 1 日(應為 6 月 29 日)方辦妥變更登記云云(附件6 ,頁 31 至頁 33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 549 條與公司法192 條第 4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若以公司董事向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只需其意思表示達於公司,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縱公司不同意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但依上述規定,該董事委任關係之終止,並不須徵得公司之同意,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認為不存在。」暨一偉公司 96 年 11 月 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許華青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以實其說(附件 7,頁 34 至頁 38 )。

二、惟查,譚世坪於 98 年 6 月 18 日下午 3 時 30 分,始經一偉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此有卷附之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附件 5,頁 27 ),被彈劾人韋伯韜所辯:96 年 11 月 1 日伊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由譚世坪繼任,因譚世坪當時在北京修學位而不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自不足採。次查,一偉公司 9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0 時之股東臨時會,係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予改選」而召開,並非因「董事長韋伯韜即將出任公職,擬將出售全部持股,並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而召開,且該次會議主席係被彈劾人韋伯韜,亦有卷附之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附件 8,頁 39 ),參以被彈劾人韋伯韜分別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申報財產,並於申報表中填載一偉公司之投資金額 4,900,000 元,此有被彈劾人韋伯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按(附件 9,頁 40 至頁46),足證被彈劾人韋伯韜於本院詢問時所提一偉公司 96 年 11 月 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許華青之董事會出席委託書,有關「韋伯韜即將出任公職,故擬將出售全部持股予譚世坪先生,並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之記載,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彈劾人韋伯韜之證據。

三、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45837 號函釋:「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附件 10,頁 47 )查被彈劾人韋伯韜自 96 年 11 月 1 日聲明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迄 98 年 6 月 29 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期間長達近 1 年 9 個月,在該段期間內被彈劾人韋伯韜分別於如前所述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31 日向本院申報財產,並於申報表中填載一偉公司之投資金額 4,900,000 元在案(同附件 9)。準此,被彈劾人韋伯韜焉有不知其所持一偉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之理,其深知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竟未積極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以「疏忽未注意」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韋伯韜於任職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及臺酒公司董事長期間,投資一偉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且投資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灼然可見。按前開法條立法之意旨係認:公務員不宜與民爭利,並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以促使公務員能忠勤職守、專心職務、努力從公【銓敘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0932425687 號書函、銓敘部 53 年 2 月 3 日 53 台銓為參字第 00533 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73 號判決參照】(附件11,頁 48 至頁 56 )。然被彈劾人韋伯韜歷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長、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副局長、局長、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主計長等職務,擔任公職多年,且位居要津,動見觀瞻,明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竟以身觸法,有辱官箴,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事證明確,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附件 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92、101 號解釋。附件 3. 99 年 8 月 19 日苗栗縣政府府人給字第0990150188 號函。附件 4. 99 年 8 月 20 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900354280 號函。附件 5. 99 年 7 月 22 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6111400 號函(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件 6. 99 年 9 月 6 日監察院約詢韋伯韜筆錄。附件 7. 99 年 9 月 6 日韋伯韜於監察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資料。附件 8. 98 年 6 月 18 日一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件 9. 韋伯韜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附件 10.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釋。附件 11.銓敘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0932425687 號書函、銓敘部 53 年 2 月 3 日53 台銓為參字第 00533 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50 年判字第 73 號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有關監察院 99 年 11 月 8 日移送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核有違失並提出彈劾乙案,申辯人謹申辯如下:

一、緣申辯人於 92 年 4 月業因政黨輪替離開公職(參附件 1),為教學相長,而與從事教職之友人共同籌設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偉公司」)。嗣至 96 年 11 月申辯人受邀出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長(政務官,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因知公務員不能經營商業,乃於就任前向一偉公司表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移轉全數股份(參附件 2),終止與一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先予陳明。

二、申辯人於就任公職前,業已辭任一偉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之辭職,應只要董事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終止該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無須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且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辭任董事之效力,此有經濟部 80 年 9月 7 日商字第 223815 號函及 93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302039820 號函(附件 3),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60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要旨等(附件 3)足參,故申辯人實已於復任公職前依法辭卸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申辯人對一偉公司各項職務之辭去,確已生效,應值採信。準此,申辯人因認已踐行辭任董事(長)程序,事後一偉公司何時召開股東會議或改選新任董事、董事長及就任等事,應與申辯人無涉。

(二)至於監察院彈劾理由以一偉公司接任人改選之會議時間為98 年 6 月 18 日舉行,指申辯人當日曾主持一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且會議紀錄上記載因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因而認定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辭卸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不足為有利申辯人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實則:查該會議紀錄之原意,係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 18 日以「股東」身分主持股東臨時會,而「非以董事長」身分主持股東臨時會,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上僅記載申辯人之姓名,而無任何公司職銜即明,遽不應推論認定申辯人仍具董事長身分,如是推論顯未憑證據而有違誤。況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而該次會議之議程已載明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足證該次會議乃係股東臨時會,而申辯人確實係以股東身分主持會議。

(三)再者,彈劾理由質疑為何一偉公司遲於 98 年 6 月 18 日始辦理董事改選部分,查申辯人雖已於 96 年 10 月24 日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經一偉公司 96 年 11月 1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參附件 2)。惟如前所述,因接任人譚世坪先生當時尚在北京清華大學從事博士後研究,無法及時返國辦理交接手續,故一偉公司雖知悉申辯人早已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仍基於大多數公司交接之慣例,仍待繼任人譚世坪先生返國後始辦理改選程序,並於會議紀錄上參考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制式範本,慣例記載因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導致監察院依公司登記資料而誤認申辯人於復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此誤認而作成晴天霹靂之決定,申辯人殊感無限遺憾。

(四)申辯人雖形式上遲至 98 年 6 月間始將股權移轉登記至繼受人譚世坪名下,唯其實乃譚世坪時為北京清華大學博士後研究生,返台時間鮮少且不定,而疏未辦理,唯查譚世坪已於 96 年 10 月 31 日與申辯人早約定股權移轉事宜,此有雙方股權移轉約定書可證,按該約定內容所載,申辯人所持有一偉公司股權實質上顯已僅為受託保管人身分,就探求當事人本意而言,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立法本意及其立法之管理精神(參附件 2)。

三、申辯人於任公職後,確實未有任何經營、參與,或代表一偉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或以該公司名義進行任何商業行為:

(一)細繹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有二,其一係為避免公務員與民爭利,其二則係為恐公務員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參諸照銓敘部 93 年 11 月 8 日部法一字第 0932425687 號函,53 年 2 月 3 日台銓為參字第 00533 號函,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73 號判決意旨可明。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初始於 25 年制定;31 年修正為「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直至民國 36 年再修正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可見自民國 36 年迄今並未變動規範內容,惟該條文已超過 60 年,且臺灣 60 年來經濟活動變化已非立法之初所能預料,申辯人主張該規定須因應時代變遷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蓋以目前臺灣商業活動之發達,公務機關協助拓展商機、吸引投資都可解讀為參與經營商業,若未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似難認公允。

(二)申辯人既主張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解釋上應就其立法目的即禁止參與商業經營活動而為思考,因此,適用對象應限於「公務員實際參與商業經營」者為限。申言之,衡諸經濟發展實況,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前提,應調查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業活動,縱具有董事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經營活動之事實,不能一概將具有董事身分者,「視為」參與商業經營者,蓋具有董事身分未必參與實際經營,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之規範目的。

(三)退步言,縱認監察院彈劾理由認定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18 日前仍掛名董事,惟違反該條規範與否應著重是否「實際」參與商業經營活動,始符立法精神及規範之目的性。經查,一偉公司雖係申辯人於非公職期間與教職友人共同出資成立,惟該公司自 96 年申辯人復任公職後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營業收入支出均為「零」,形式上已與「停業」無異,此有一偉公司 96 年至 98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為證(參附件 4),且一偉公司之董事亦已證明申辯人於復任公職前即已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辭職後亦未曾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參附件 1、附件 4)。至於本案之發生緣於 97 年申辯人於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作業時,鑒於股票之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因此乃依格式申報,復經監察院於辦理審核財產申報時,始察覺此疏失情事,而申辯人對此亦深感自責,故監察院於 99 年 11 月 8 日提出彈劾後,申辯人立即向財政部李部長請辭臺灣菸酒公司董事長職務,經層轉行政院核定准予辭職並於 99 年 11 月 10 日交接離職(參附件 5)。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在國內完成大學教育,出國留學完成學業後隨即返回,為國服務長達 28 年,身為司法子弟,自小庭訓甚嚴,勤讀出身,故於擔任公職期間,無論所任職務為何,均戮力從公,不敢有絲毫懈怠,因此曾獲選 76 年國家保舉最優公務人員、80 年獲頒服務獎章、89 年獲頒行政院一等功績獎章及一等主計獎章、98 年獲經濟部核定全國優良商人金商獎第一名,且擔任公職期間從未受任何懲處。今實因接任人譚世坪先生未能及時返國完成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始造成監察院及外界之誤解。惟申辯人已於復任公職前辭卸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且一偉公司於申辯人復任公職期間亦未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故事實上申辯人並未有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努力從公,或有與民爭利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之動機、結果、影響與事實,應注意且已注意,此實為申辯人形式上之無心之過,此過亦未生第三人或國家之損害,尤以申辯人於事件發生後業已深自檢討反省,抱憾奉准離開已投注畢生精力之公務生涯,故有關監察院之彈劾,敬請鈞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

叁、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一偉公司董事謝邦昌聲明書函(包括 99 年 11 月22 日函、93 年 3 月 25 日辭職書及當天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附件 2:96 年 10 月 24 日辭職與股權相關資料。附件 3:經濟部 80 年 9 月 7 日商字第 223815 號函及93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302039820 號函。附件 4:一偉公司 96、97、98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 5:請辭臺灣菸酒公司董事長職務經層轉行政院核定准予辭職並於 99 年 11 月 10 日交接離職函。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韋伯韜申辯書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前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韋伯韜(原名韋端),於擔任前開兩職務期間,投資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一)被付懲戒人於就任公職前,業已於 96 年 10 月 24 日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辭任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其於 98 年 6 月 18 日主持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係以「股東」身分主持,而非以董事長之身分主持。

(二)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即與譚世坪簽定股權轉讓合約書,移轉其所有股權予譚世坪,惟因繼任人譚世坪當時尚在北京從事研究,無法及時返國辦理交接手續,故遲至譚世坪返國後始辦理改選程序,並辦理股權移轉。

(三)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公務員實際參與商業經營者為限。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未經營一偉公司,亦未代表一偉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且該公司自 96 年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並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於辦理 97 年財產申報時,鑒於股票之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因此乃依格式申報。

三、核閱意見:按被付懲戒人韋伯韜(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前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歷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統計長、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副局長、局長、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主計長等職務,擔任公職多年,且位居要津,動見觀瞻,明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於擔任前開二職務期間,仍投資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該公司高達 79.4 %之股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灼然可見。被付懲戒人非但未能為公務員之表率,竟以身觸法,有損公務員形象及社會觀感。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二)〕:為申辯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依法續提申辯事:

一、查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經一偉公司 96 年 11 月 1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參附件 2),即交代接任經營之人選譚世坪先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事。申辯人嗣陸續出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皆因身居要職,公務繁重,就此事因基於信任譚世坪先生會接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之情形下,主觀上實已認知完成股份轉讓、請辭董事等程序,即未便再予詢問,詎譚世坪先生事後告知因其已在北京修習學業,未便返國完成公司登記程序,以上有譚世坪先生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憑。嗣申辯人知悉後,已迅催促其辦理,惟譚世坪先生對於股東會召開及董事改選事由,因循經濟部提供之範本,未注意在改選事由上應記載 96 年 11 月 1 日申辯人因請辭而為改選,竟依循經濟部之範本而記載董事屆期改選,申辯人也因不熟諳相關程序,即配合簽名辦理,是以,申辯人在擔任公職後,確實已請辭董事之職務,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情事,惟監察院認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已請辭董事(長)未予採信乙節,實容有誤會,特予說明如上。

二、次查,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改選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故譚世坪先生在辦理董事改選時,礙於疏失未完成股權轉讓之登記,為符合補正上開規定,即建議由申辯人以股東身份主持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形式上亦可符合改選董事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範,申辯人對相關程序即聽從譚世坪先生之建議,未料造成監察院在認定上有所誤解,對此相關程序若有瑕疵,亦絕非申辯人之原意,懇請貴會諒察。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韋伯韜申辯書(二)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前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韋伯韜(原名韋端),於擔任前開兩職務期間,投資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一)被付懲戒人於就任公職前,業已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辭任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因嗣後陸續出任政府要職,公務繁重,並信任譚世坪接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未向譚世坪詢問,不知未完成登記程序。

(二)譚世坪係因循經濟部提供之範本而在 96 年 11 月 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改選事由上記載董事屆期改選,被付懲戒人因不諳相關程序,即配合簽名辦理。

(三)該次股東會因尚未完成股權轉讓登記,故譚世坪方建議由被付懲戒人以股東身分主持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以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

三、核閱竟見: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45837 號函釋:「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審諸被付懲戒人韋伯韜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未立即移轉股份予譚世坪,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再者,被付懲戒人韋伯韜分別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申報其對於一偉公司之投資在案,豈有不知其所持一偉公司之股份尚未移轉之理,所辯主觀上已認知完成股份轉讓程序,洵屬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韋伯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損公務員形象及社會觀感。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渠所申辯各節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己、被付懲戒人又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三)〕為申辯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依法續提申辯事:

一、查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即與譚世坪先生簽立股權讓渡契約(參附件 6)、股票(份)讓渡書之制式範本(參附件 7),以便譚世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詎譚世坪因不熟悉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而有所延宕,事後在 98 年告知尚未辦理之際,欲持 96 年 11 月 1 日之股票(份)讓渡書辦理時,因無雙方之用印及日期問題(96 年 11 月 1 日),導致只能再行簽立相關文件,因此才會在 98 年 6 月間聽從譚世坪之建議,重新製作最新的股東會議紀錄、股票(份)讓渡書,此由譚世坪所出具之證明書(參附件 8)可資為憑,由是足證申辯人主觀上在復任公職前,確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

二、次查,申辯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時,已向一偉公司以書面為之,並通知其他董事許華青,許華青亦因知悉此事,復因其家居臺中,故於同年 11 月 1 日召開董事會議時出具授權書,並同意通過申辯人請辭及召開股東會議補選新任董事長人選乙案,足證申辯人在 96 年 11 月就任公職前,已辭卸一偉公司董事(長)乙職,併予說明。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6:股權讓渡契約。
    附件 7:股票(份)讓渡書之制式範本。
    附件 8:譚世坪所出具之證明書。
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韋伯韜申辯書(三)之意見
    :
一、前情概要:
    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前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
    韋伯韜(原名韋端),於擔任前開兩職務期間,投資一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該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辭任一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即與譚世坪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股票(份)讓渡書,以便譚世坪辦理
      股份轉讓登記。詎譚世坪因不熟悉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未
      立即辦理而有所延誤,事後在 98 年告知被付懲戒人尚未
      辦理之際,欲持 96 年 11 月 1  日之股份讓渡書辦理時
      ,因無雙方之用印及日期問題(96  年 11 月 1  日),
      導致只能再行簽立相關文件,因此才會在 98 年 6  月間
      聽從譚世坪之建議,重新製作最新的股東會議紀錄、股票
      (份)讓渡書,並提出譚世坪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由上可
      證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在復任公職前,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規定之故意。
(二)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時,已向一偉公司
      以書面為之,並通知董事許華青,許華青於同年 11 月 1
      日召開董事會議時出具授權書並同意被付懲戒人請辭即召
      開股東會議補選新任董事長人選,足證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1 月就任公職前,已辭一偉公司董事(長)乙職。
三、核閱意見:
    本院於 98 年辦理被付懲戒人 97 年 1  月 24 日就(到)
    職財產申報查核時,曾發函一偉公司查詢被付懲戒人持有該
    公司股份情形,該公司董事長譚世坪於 98 年 10 月 2  日
    回函表示: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 5  月 1  日持有該公司股
    份計 397  股,並於 98 年 6  月 1  日全數出售,且持股
    期間並無增減之情事(詳附件 12 )。相較被付懲戒人於申
    辯書中所稱已於 96 年 10 月 25 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96
    年 11 月 1  日簽立股票(份)讓渡書,顯有矛盾。
    被付懲戒人韋伯韜分別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申報其對於一偉公司之投資在案,豈有不知
    其所持一偉公司之股份尚未移轉之理,所辯因譚世坪不熟悉
    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洵屬卸責之詞。
    被付懲戒人韋伯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
    定,事證明確,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論述綦詳,渠所申
    辯各節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
四、提出附件 12.譚世坪 98 年 10 月 2  日復函影本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韋伯韜(原名韋端,93  年 3  月間更名為韋伯
    韜),係國營事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1 月 10 日止)。其原為行政院主
    計處主計長,於 89 年 5  月間退休。96  年 11 月 1  日
    起再任公務員,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比照簡任 12 
    職等),至 97 年 5  月 16 日辭職為止。其負責之工作項
    目為:(一)綜理督導財務管理、公產管理、菸酒查緝、庫
    款支付與出納等業務,(二)督導鄉鎮公所辦理公共造產,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其後經財政部依法定
    核派程序,派其代表財政部,於 97 年 7  月 1  日出任國
    營事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菸酒公司)
    官股董事,並任董事長,為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
    員,迄至 99 年 11 月 10 日,因辭職而離職為止。其擔任
    臺灣菸酒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如下:(一)執行董事會之決議
    ,(二)對外代表菸酒公司,(三)對內綜理董事會一切會
    務,(四)召集董事會議,並任主席,(五)處理董事會亟
    待處理之重要事項。但處理後仍應提請董事會追認之。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4 號解釋,被付
    懲戒人任職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及臺灣菸酒公司官股董事
    並任董事長期間,均屬公務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所定應受懲戒之對象。
二、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4  月 21 日與友人林共進、謝邦昌等
    人,發起設立一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一偉公司
    ),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 137  號 
    11  樓,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股份總數 200  股,每股金額 1  萬元,
    被付懲戒人出資 180  萬元,持有股份 180  股,占該公司
    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為該公司董事,並任董事長。林共進
    持有股份 2  股,與謝邦昌(未持股)均為該公司董事,蔡
    淑微(未持股)為監察人,其任期為 92 年 4  月 21 日起
    至 95 年 4  月 20 日止。被付懲戒人並代表該公司在公司
    章程上蓋章,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經臺北市政府於 92 年 5  月 1  日以 000000000  號核
    准公司設立登記。嗣因增資、變更章程,申請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 92 年 11 月 10 日以 00000000000  號准予
    變更登記。增資現金 300  萬元,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
    萬元,股份總數變更為普通股 500  股,每股金額仍為 1  
    萬元。增資後,被付懲戒人出資金額共計 397  萬元,持有
    股份 397  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的 79.4%。被付懲戒人仍
    為董事並任董事長,董事林共進、謝邦昌、監察人蔡淑微持
    有股份變更為各持有股份 1  股。其後因 93 年 3  月 25 
    日謝邦昌請辭董事職務,補選許華青為董事;代表公司之負
    責人及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姓名由韋端更名為韋伯韜;及
    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二段 92 巷 7  號 1
    樓,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 93 年 4  月 5  日以
    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於變更登記後,身為該公司
    董事並任董事長之被付懲戒人,其持有股份仍為 397  股,
    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的 79.4%,繼任董事之許華青持有股份為
    0 股,董事林共進、監察人蔡淑微持有股份仍各為 1  股。
    嗣復因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四段 343  號 2  樓,
    申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 93 年 5  月 4  日以
    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就公司所在地變更為上述新
    址,其餘部分之登記並未變更。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 4  月
    21  日籌設一偉公司起,迄至 98 年 6  月 17 日止,擔任
    一偉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於
    92  年 5  月 1  日公司設立登記時,其出資 180  萬元,
    占公司資本總額 200  萬元的百分之九十;其持有股份 180
    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 200  股的百分之九十。嗣於 92 年
    11  月 10 日增資變更登記後,其增資後之出資金額共計
    397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的百分之七十九點
    四,持有股份 397  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 500  股的百分
    之七十九點四,迄至 98 年 6  月 17 日為止,其投資金額
    暨持有股份之數額,及占有公司股本總數之比例,均未變更
    。而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6  日止,任職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期間,及於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7 日止,擔任臺灣菸酒公司官
    股董事並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辭卸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
    務,亦未辦理該公司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遲至 98 年 6  
    月 18 日,始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由譚世坪繼任一偉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持有股份 397  股,譚世堅、蔡宏國繼任董
    事,黃慶源繼任監察人,持有股份均為零股。公司資本總額
    仍為 500  萬元,股份總數仍為 500  股,每股金額仍為 1
    萬元。公司所在地仍為臺北市○○區○○路四段 343  號 2
    樓,所營事業仍為一般投資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98 年 6  
    月 29 日以 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
    上揭任職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處長期間,及於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7 日止,擔任臺灣菸酒公司官股董事
    並任董事長期間,未辭卸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繼
    續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其投資金額仍維持
    397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的百分之七十九點
    四,持有股份 397  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 500  股的百分
    之七十九點四,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所投資該公司股本總額
    的百分之十,亦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
    規定之上限。案經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發覺,簽請該
    院秘書長移送該院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一)臺灣菸酒公司基本資料
    、(二)司法院釋字第 24 號解釋、(三)99  年 8  月
    19  日苗栗縣政府府人給字第 0990150188 號函,附被付懲
    戒人前任職該府財政處處長之職務說明書及苗栗縣政府簡歷
    表、(四)財政部 99 年 8  月 20 日台財庫字第
    09900354280 號敘明財政部選派被付懲戒人出任臺灣菸酒公
    司官股董事之程序,暨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掌函、(五)臺
    北市政府 99 年 7  月 22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6111400
    號函,附一偉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
    事決議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表、董事長暨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等申請公司設立資料,92  年 11 月 10 日一偉公
    司變更登記表、98  年 6  月 29 日一偉公司變更登記表、
    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一偉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公司印鑑遺失啟用新印鑑切結書等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六)98  年 6  月 18 日一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七)被付懲戒人 97 年 1  月 24 日、97  年 12 月 31 日
    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八)譚世坪 98 年 10 月 2
    日復監察院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 5  月 1  日持有
    一偉公司股份 397  股,及至 98 年 6  月 1  日售出,其
    間並無增減之情事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詳見監察院彈劾
    案文所附之附件 1  至附件 5、附件 8、附件 9  證據,及
    該院所提出之附件 12 證據)。並有臺北市政府於 99 年
    11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989717700  號復本會函,附
    一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證。而被付懲戒人所經營之一偉公司於 96 年間,確
    有營業之事實,復有該公司 96 年 1  月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之總帳及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足憑
    (見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 4  證據)。又關於被付懲戒
    人再任臺灣菸酒公司董事長職務及離職之日期,並經臺灣菸
    酒公司 99 年 11 月 11 日臺菸酒人字第 0990026466 號函
    敘明,此有該函影本(即被付懲戒人提出之附件 5  證據)
    附卷可考。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於 92 年 4  月間與友人共同籌
    設一偉公司,投資該公司,並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
    否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辯稱:(一)
    渠於就任公職前,已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一偉公司董
    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經一偉公司 96 年 11 月 1  日董事會
    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民法第 549  條
    第 1  項規定,董事之辭職,應只要董事向公司為辭任之意
    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渠對一偉公司各項職務之辭去,確已
    生效。渠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時,已向一偉公司以書
    面為之,並通知其他董事許華青。許華青於同年 11 月 1  
    日召開董事會議時,出具授權書,並同意通過渠請辭及召開
    股東會補選新任董事長人選乙案,足證渠於 96 年 11 月就
    任公職前,已辭去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乙職。(二)渠於
    96  年 10 月 31 日即與譚世坪簽定股權轉讓合約書,移轉
    其所有股權予譚世坪。惟因譚世坪當時尚在北京從事研究,
    無法及時返國辦理交接手續,故遲至譚世坪返國後始辦理改
    選程序,並辦理股權移轉。(三)渠於 98 年 6  月 18 日
    主持一偉公司股東臨時會,係以「股東」身分主持,並非以
    董事長之身分主持。該次股東會,因尚未完成股權轉讓登記
    ,故譚世坪建議渠以股東身分主持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以形
    式上符合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改選董事出席數及表決
    權數之規定。譚世坪對於股東會召開及董事改選事由,未注
    意應記載 96 年 11 月 1  日申辯人因請辭而改選,竟依循
    經濟部提供之範本,而記載董事屆期改選,申辯人也因不熟
    諳相關程序,即配合簽名辦理。是以申辯人在擔任公職後,
    確實已請辭董事之職務,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之情事。(四)又揆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
    法意旨,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適用對象應以公務員
    實際參與商業經營者為限。渠於 96 年任公職後,未經營、
    管理一偉公司,亦未代表該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或以該公司
    名義進行任何商業行為。且該公司自 96 年渠任公職後,並
    無從事任何營業行為,營業收入、支出均為零,形式上已與
    停業無異。(五)渠於 97 年財產申報時,鑒於股票之登記
    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因此依格式申報。經監察院於辦理審核
    財產申報時,始察覺此疏失情事,而申辯人對此亦深感自責
    ,故於 99 年 11 月 8  日監察院提出彈劾後,渠即向財政
    部長請辭臺灣菸酒公司董事長職務,經層轉行政院核定准予
    辭職,並於 99 年 11 月 10 日交接離職。(六)按公務員
    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渠
    為國服務長達 28 年,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曾獲選
    76  年國家保舉最優公務員,80  年、89  年獲頒服務獎章
    、行政院一等功績獎章及一等主計獎章,98  年獲經濟部核
    定全國優良商人金商獎第一名,從未受任何懲處。實因接任
    人譚世坪未能及時返國完成股權移轉過戶手續,始造成監察
    院及外界誤解。渠已於復任公職前辭卸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職務,且一偉公司於渠復任公職期間,亦未從事任何營業
    行為,故事實上渠並未有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努力從公,或有
    與民爭利,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此實
    為渠形式上無心之過,亦未生第三人或國家之損害,事後並
    已深自檢討反省,請鈞會明察,賜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
    處分云云。並提出如本議決事實欄乙、參、己三、提出證據
    欄所載附件 1  至附件 8  之證據影本為證。
五、惟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
      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
      ,有辱官常,是以行政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
      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
      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執照之行為在
      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
      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
      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等情。業經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釋示在案。又現任官吏當選
      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
      著有解釋。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並據此函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
      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
      撤職。是故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者,準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
      業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
      字第 45837  號書函,敘明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判別原則,其第一、四、
      五項說明為:「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
      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惟僅
      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
      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四、未
      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
      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
      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等語。此有
      各該解釋、令、函繕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前於行政院
      主計處任職第三局副局長、局長、副主計長、主計長等職
      務多年,至 89 年 5  月始退休,對於上揭令函釋示,尚
      難諉為不知。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再任公務員前經營一偉公司,為該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92  年 11 月 10 日增資後,投資該公司
      之金額共計 397  萬元,持有股份 397  股,每股金額 1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及股份總數 500  
      股的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並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後迄
      至 98 年 6  月 17 日為止,均未再變更等情,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該公司於 96 年 1  
      月至 4  月間,有勞務收入、顧問費收入,營業收入淨額
      346,665 元,並經被付懲戒人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於
      97  年 5  月 29 日,為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此有一偉公司 96 年 1  月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之總帳、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
      憑(見被付懲戒人提出之附件 4  證據)。顯見一偉公司
      由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經營,為有營運之公司。非如被付
      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一偉公司為並無營運之公司,其復
      任公職後未經營管理該公司云云。查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7 年 5  月 16 日擔任苗栗縣政府財政
      處長期間,及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7
      日止,擔任臺灣菸酒公司官股董事並任董事長期間,於公
      司登記上,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董
      事及董事長,持有股份 397  股,每股 1  萬元,占該公
      司股本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九點四,已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之上限,並未變更等情,既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其於 97 年 5  月 29 日
      以一偉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公司 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申報 96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346,665  元,
      營業淨利率 60.65%等情,有該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
      ,已如上述外,其於 98 年 5  月 27 日復以一偉公司負
      責人名義,為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該
      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被
      付懲戒人提出之附件 4  證據)。是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再
      任公務員期間,並有以一偉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執行業
      務之行為,經營管理該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按即第(一
      )款有關解釋、令函釋示之說明〕,被付懲戒人自屬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持一己之見,謂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之立法意旨,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適
      用對象應以公務員實際參與商業經營者為限,縱具有董事
      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經營活動之事實,不
      能一概將具有董事身分者,「視為」參與商業經營者云云
      。經核與上揭(一)之令函釋示及實務見解不同,已難信
      採。其所辯於 96 年任公職後,未經營、管理一偉公司,
      亦未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云云,經核與其於 97 年 5  月
      29  日、98  年 5  月 27 日,先後以一偉公司負責人身
      分,申報 96 年度、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
      情不合,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再任公務員期間,為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時,仍申報持有一偉公司股票。於 97 年 1  月 24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報時,於申報表之「(七)有價證券 
      1.股票」欄,填載持有一偉公司股票,股數 490,000  股
      ,票面價額 10 元,總額 4,900,000  元。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向監察院申報時,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
      八)有價證券 1. 股票」欄,填載其持有「一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數「397,000 」股,票面價額「10」
      元,新臺幣總額「3,970,000 」元。於「(十二)事業投
      資」欄,填載其投資事業名稱「一偉投資有限公司」,投
      資金額「4,900,000 」元,取得時間「92.5.16.」,取得
      (發生)原因「投資」等字。此有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影本附卷可稽(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 9  證據)。被
      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不諱言有上揭財產申報情事,惟
      稱因當時工作繁忙,財產申報資料是信任同仁情形下,由
      同仁幫其登載,其並無印象說有 497  股的數字,財產申
      報內填寫每股 10 元,是錯誤的登載。公司曾增資過 1  
      次,公司登記上渠有 397  股是對的。一偉公司共 500  
      股,渠投資 397  股,每股 1  萬元等語。經查被付懲戒
      人既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31 日為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申報渠仍持有一偉公司股票,投資事業
      一偉公司,且承認公司登記資料正確,其持有股數 397  
      股,每股金額 1  萬元等情無訛。顯見被付懲戒人於財產
      申報時,仍為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仍持有一偉公司股
      票 397  股,每股金額 1  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 500  
      股的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並未移轉股權,亦未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又監察院於 98 年辦理被付懲戒人上揭 97 年 1
      月 24 日財產申報查核時,曾發函一偉公司查詢被付懲戒
      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情形。時任一偉公司董事長之譚世坪於
      98  年 10 月 2  日回函表示,被付懲戒人之上述持股(
      按即一偉公司股票 397  股,每股票面價額 1  萬元,總
      額 397  萬元)於 98 年 6  月 1  日全數出售,且持股
      期間並無增減之情事。並補述:「韋先生所持股份自民國
      92  年 5  月 1  日持有,計 397  股,及至 98 年 6  
      月 1  日售出,期間並無增減之情事。」等語。此有該復
      函附卷可稽(見監察院所提附件 12 證據)。而一偉公司
      9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0 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
      東代表數 497  股,被付懲戒人擔任主席,改選董事、監
      察人等,說明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予改選
      ,請依公司法第 198  條規定選舉。決議:譚世坪(當選
      權數 497)、譚世堅(當選權數 497)、蔡宏國(當選權
      數 497)以上三人為該公司董事,黃慶源(當選權數 497
      )一人當選該公司監察人,任期日自即日起三年。當日下
      午 3  時 30 分一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由譚世坪擔任主席
      ,出席之董事譚世坪、譚世堅、蔡宏國等三人,同意推選
      譚世坪為董事長等情,復有該一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一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憑(見監察院彈劾案
      文附件 5  證據)。一偉公司並據以辦理改選董監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 98 年 6  月 29 日以
      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凡此足證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11 月 1  日至
      98  年 6  月 1  日再任公務員期間,仍持有一偉公司股
      票 397  股,每股金額 1  萬元,占有該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股份總數 500  股的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且迄
      至 98 年 6  月 18 日改選譚世坪為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
      長之前,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無
      變更。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係以「股東」身分主持
      該 98 年 6  月 18 日之股東臨時會,譚世坪依循經濟部
      提供之範本,而記載董事屆期改選,渠也因不熟諳相關程
      序,即配合簽名辦理云云。經核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為
      不足採。經查譚世坪於 98 年 6  月 18 日下午 3  時
      30  分,始經一偉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有上揭董事
      會議事錄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 96 年 11 月 1
      日渠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由譚世坪繼任,因譚世坪當時
      在北京修學位,不及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其中所謂 96 年
      11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由譚世坪
      繼任之說,自不足採。至於譚世坪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
      為何,對於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究之必要。又一偉
      公司 98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0 時之股東臨時會,係因
      「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予改選」而召開,並非因「
      董事長韋伯韜即將出任公職,擬將出售全部持股,並辭董
      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而召開,被付懲戒人且為該次會議之
      主席。參諸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及 97 年
      12  月 31 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尚申報一偉公司之
      投資金額 4,900,000  元,持有該公司股份,投資該公司
      事業等情以觀,足證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6  月 18 日前
      ,仍為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已於
      96  年 11 月 1  日就任公職前,移轉股權,並辭卸一偉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說,不足採信。所提一偉公司
      96  年 11 月 1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許華青之董事會出
      席委託書,有關「韋伯韜即將出任公職,故擬將出售全部
      持股予譚世坪先生,並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之記載
      ,均不足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申辯
      意旨所稱已於 96 年 10 月 25 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96
      年 11 月 1  日之股票(份)讓渡書制式範本(被付懲戒
      人所提出附件 6、附件 7  證據),以便譚世坪辦理股份
      轉讓登記,因譚世坪不熟公司登記事宜,未立即辦理登記
      而延宕等情,經核與上揭譚世坪 98 年 10 月 2  日之復
      函內容不符,已難遽信。況且依該 96 年 10 月 25 日之
      股權讓渡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付懲戒人)同意將所有一
      偉公司持有之股份共 397  股,每股 1  萬元,讓售乙方
      (即譚世坪)。「價金之交付:甲、乙雙方同意股權轉讓
      之價金,由乙方於本契約簽立時起五年內,將價金分期或
      一次給付甲方。」等語。而依被付懲戒人所提出附件 2. 
      證據 96 年 10 月 31 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甲
      方(即被付懲戒人)將全部持有一偉公司登記股權合計共
      5 百股,以價金 500  萬元賣予乙方(即譚世坪),「三
      、價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股權正式辦理移轉登記前十日
      ,以現金方式給予甲方收執,甲方則應於收到全部買賣價
      金無誤後,始得轉讓登記予乙方。」於「四、受託事由:
      …」並約定「若任一方因故尚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前,甲
      方應盡善良信託管理人之責任,代乙方管理股權。」等語
      。由此約定觀之,顯示迄至 96 年 10 月 31 日訂約時,
      譚世坪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付懲戒人於收到全部買
      賣價金前,既無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義務,依公司登記被
      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要無辭卸該公司
      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可言。即使譚世坪於訂約後五年內給
      付全部價金,被付懲戒人應於十日內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然因譚世坪或被付懲戒人任何一方因故尚未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前,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負責人,惟應負代譚世
      坪管理股權之義務而已。尚難以譚世坪因故拖延辦理股權
      登記,而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違法咎責。是則被付懲
      戒人申辯意旨以譚世坪延宕股權登記置辯,亦不足為其免
      責之論據。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於就任公職前,已於 96 年
      10  月 24 日請辭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經一偉
      公司 96 年 11 月 1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乙節。經查
      該次董事會,僅被付懲戒人 1  人到場開會,並由被付懲
      戒人邀請與一偉公司無關之友人充當紀錄,此有被付懲戒
      人所提出之附件 2. 證據一偉公司董事會記錄影本在卷可
      查,並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是認。經核與公司法
      第 20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不合,其決議之效力已堪疑。雖被付懲戒人辯稱
      :董事許華青於 96 年 10 月 24 日出具委託書,授權渠
      代理出席云云。惟查該委託書及上開董事會會議之提案內
      容,均為:「本公司董事長韋伯韜即將出任公職,故擬將
      出售全部持股予譚世坪先生,並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
      ,提請議決。」等語。該會議決議內容:「通過,並應待
      股權過戶轉讓完成後另訂召開股東會議補選新任董事及董
      事長人選。」等語。依該決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擬
      將」出售持股予譚世坪,並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並非謂「
      現已」出售持股並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且附帶條件尚應待
      股權過戶轉讓完成後,召開股東會議補選新任董事及董事
      長。則於股權移轉登記並辦理補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前,
      仍應由被付懲戒人繼續擔任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
      於該次會議立即終止該公司委任被付懲戒人為董事及董事
      長之委任關係。是該請辭董事及董事長,難謂已即時發生
      終止被付懲戒人與一偉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效
      力。此與公司董事、監察人向公司或董事長提出辭職之情
      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亦即與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
      3.證據,經濟部 80 年 9  月 7  日商字第 223815 號函
      及 93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302039820  號函所載
      內容,以及所舉 99 年度訴字第 760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例,係單純公司董事向公司代表人
      辭任董事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得等量齊觀。被付懲戒人
      執此主張渠與一偉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於
      96  年 11 月 1  日因渠為辭職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表
      示,而立即終止云云,自不足採。況查被付懲戒人於該次
      董事會議後,除公司登記上,被付懲戒人仍為一偉公司之
      負責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外,實質上亦以一偉
      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執行職務,為 96 年度、97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 98 年 6  月 18 日出席
      一偉公司改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擔任主席,已如
      前述。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謂已於 96 年 10 月 24 
      日、96  年 11 月 1  日辭卸一偉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之說,與其後其仍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事證不
      符,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執此辯稱渠已於 96 年 11 月
      1 日就任公職前辭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主觀上並無故意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情事云云,核無足採。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
      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
      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韋伯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942 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