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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告
友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01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 條規定應行清算,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可。又原告於99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所示,惟其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伊已於95 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請辭董事一職,依公司法第192條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起95年3月16日起即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3 月16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於9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之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在原告於95年3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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