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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013769號

違法公懲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6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文堂 臺東縣池上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堂申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林文堂自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任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於任職期間之101年4月9日起,至卸任公職期間兼任國賀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董事;於101年4月9日起,兼任萬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董事,迄103年11月12日該公司停業止;於103年8月21日起,至卸任公職,期間兼任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公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案經臺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調查。

二、被彈劾人所任職務及期間,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附件1,頁2)。被彈劾人擔任萬寶公司董事、國賀公司董事、慈恩緣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有萬寶、國賀公司101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林文堂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2,頁3至10)、國賀公司10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慈恩緣公司103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附件3,頁11至21)等資料可稽。國賀、萬寶、慈恩緣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各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附件4,頁22至25)可稽。被彈劾人所提之申辯書(附件5,頁26至27)及約詢筆錄(附件6,頁28至31),坦承其於103年8月考量將卸任公職不競選連任,受友人請託參與慈恩緣公司營運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等語。故被彈劾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萬寶、國賀、慈恩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實際參與經營,足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稱:慈恩緣公司係生前契約公司,國賀公司負責行銷,萬寶公司販賣殯葬用品,其任鄉長前曾協助國賀公司在臺東縣池上鄉、關山鄉等地辦理11場殯葬禮儀,嗣投資國賀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陸續以購買生前契約方式投資該公司;另提供土地抵押作價,協助設立慈恩緣公司,因而分得慈恩緣公司股權並擔任監察人等語。但辯稱未投資萬寶公司、不知何以成為國賀及萬寶公司董事、未參與國賀、萬寶及慈恩緣公司之實際經營、未支領該等公司之報酬或薪資、不知悉公服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公務員既擔任私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雖未必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2875號判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421號議決意旨)。被彈劾人雖辯稱僅投資國賀公司20萬元、以他人土地抵押供慈恩緣公司作價因而分得該公司股權、不知何以成為國賀及萬寶公司董事,且未參與該等公司經營、同意擔任慈恩緣公司監察人,亦未參與經營云云,然卷查萬寶、國賀公司101年4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有被彈劾人之親筆簽名,經本院約詢時提示本人確認無訛,足證其實際出席董事會,且同意擔任該等公司董事。慈恩緣公司部分,被彈劾人坦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陶湖濱過世後,其與各股東討論公司經營方向,協議分配股權,並考量將卸任公職而擔任監察人等語,均足認被彈劾人實際參與各該公司經營,所辯各節,均難成立。至於被彈劾人辯稱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渠參加股東臨時會時不察文件內容情況下所簽云云,衡酌被彈劾人之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自無足採信。

㈡被彈劾人雖坦承慈恩緣公司於103年8月後有營業,然辯稱國賀公司經營不善,營業收入實係股東之增資款;萬寶公司則完全不清楚其營業狀況云云。惟依卷內國賀、萬寶、慈恩緣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被彈劾人兼任董監期間,國賀公司自101年4月至同年10月、萬寶公司自101年4月至102年9月、慈恩緣公司自103年8月至同年12月均有營業收入及營利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及北區國稅局檢附之各該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可稽(附件7,萬寶公司:頁32、國賀公司:頁33、慈恩緣公司:頁34至55)。國賀及萬寶公司縱然分別於101年10月及102年9月後,因經營不善而未營業,亦不能減免其兼職之責。況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見解,公司在辦理歇業或停業前,仍尚存續,公務員兼任董事自屬違法(參見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685、13639號決議意旨)。是故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兼任國賀、萬寶、慈恩緣公司董事、監察人並參與經營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彈劾人復辯稱其兼任殯葬禮儀公司董監之目的,在於革新業者收取高額喪葬費用之陋習,減輕喪家負擔云云,然無論其動機或目的如何,均有違公服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又被彈劾人辯稱未支領國賀、萬寶、慈恩緣公司之報酬或薪資乙節,經調取被彈劾人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文件(附件8,頁56至60),固然未有支領上揭公司報酬、薪資或獲分配股息紅利之紀錄,然亦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成立。

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釋:「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責。」是不知相關法律規定之辯解,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以不知公務員禁止兼營商業等規定為由,而解免違法之責。被彈劾人所辯不知公服法相關規定乙節,縱然屬實,其應負違法之責,亦不能因而免除。

四、臺東縣政府函稱被彈劾人之違法行為係因違法性認識錯誤或不知所肇致;池上鄉公所查復稱被彈劾人兼任國賀、萬寶公司董事之行為屬銓敘部有關違反公服法第13條認定標準表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兼任慈恩緣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屬該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附件9,頁61至62)。惟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違法行為態樣,僅供一般行政機關適用之參考,且池上鄉公所依銓敘部相關函釋所認定林文堂之違法態樣,業經該公所述明相關事實尚未查證,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彈劾人之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被彈劾人任臺東縣池上鄉鄉長期間,既有違反公服法之行為,自應依法彈劾。

二、公服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本案國賀、萬寶、慈恩緣公司經營之喪葬禮儀服務業等屬上開函釋所指之投資事業,被彈劾人兼任該等公司董事、監察人,並實際參與經營,顯有失官箴,違反公服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被彈劾人所為,顯已違反公服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2.萬寶、國賀公司101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附件3.國賀公司10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慈恩緣公司103
          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
    附件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附件5.申辯書。
    附件6.105年3月11日詢問筆錄。
    附件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
          附之各該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
    附件8.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書
          及核定通知書。
    附件9.臺東縣池上鄉公所104年12月7日函。
乙、被付懲戒人林文堂答辯意旨略以:
  爰於本人任職池上鄉公所鄉長其間,兼任國賀、萬寶兩家公司
  董事及慈恩緣公司監察人受監察院彈劾乙案,提出說明如下:
  1.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明確表明係購買生前契約與國賀公
    司陶總經理結識,進而投資國賀公司20萬元(15年前),並結
    合志同道合朋友,一年內本鄉及鄰近鄉鎮實際運作殯葬禮儀
    部份11場次,促使改善匡正地方殯葬陋習,藉以打破高額壟
    斷之不良風氣(費用由40~50萬元驟降到15.6萬元),市場歸
    於平價,本人旋即收場。先於敘明。
  2.因國賀公司長期經營不善,個人也未曾予於關心,本人任職
    鄉長後陶總經理前來拜訪,一再邀約增加再投資,基於此事
    業甚具意義,遂答應再入股,記憶中有二次(10萬元,20萬
    元),第三次的增資是幾位股東以購買公司的產品作為增資
    ,所以個人才有當年度的營業收入(幾百元),非董事分紅。
  3.另外有趣的是公司股東沒幾個人,我到公司絕對也不超過5
    次(含公司停業後),甚至於公司在哪兒,捷運如何搭乘都還
    要一再詢問。若公司有聯繫股東到公司,則是要求大家增資
    ,可想而知幾位股東是抱怨、責備、憤怒、也謾罵,可說是
    吵架收場,直接指責陶先生個人是公司的絆腳石。記憶中離
    席時才匆忙將簽到簿或紀錄遞交簽字,甚至於也有到了電梯
    口被喊住辦理。因本人不察,也過於信任草草具名,此點可
    由都是同一天股東會看出,其明顯是夾帶著願任董事同意書
    送本人簽具,國賀股東臨時決議錄本人當選權數180000也與
    附件三(4-4)本人持有股份10000不符即可了然,但總之是個
    人疏忽。
  4.本人從未投資萬寶公司,更無股份(公司所附書類附件4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得知,但股東會議資料本人卻有權數46
    0000),明顯是公司造假。於理本人更無需關心來背負無相
    關公司的責任,如上述是匆忙中交付簽名,部份應是公司所
    為,被冒用,個人不察所致。
  5.致於慈恩緣公司則是陶先生過逝後,其相關公司的人頭負責
    人才倉皇處理善後。游先生為履行履約生前契約,負起社會
    責任才出面重整慈恩緣公司,本人因不競選連任鄉長,也即
    將下任(103.8.21),故答應受邀擔任監察人職務,以為股權
    不超過10%是被允許的(個人持股5%),不諳法律規定確是疏
    失。
  6.監察院調查違失三:論及本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過世後,與
    股東討論公司經營方向,並考量卸任公職後擔任監察人。試
    問對於公司實際執行人過世,公司失去了方向沒有掌舵者,
    況且公司就那麼幾位股東且負債累累,有誰不關心,不害怕
    再多背負債務呢?故監察院所述是不近乎情理的。
  綜上:個人初時係購買生前契約,後投資為股東,前往公司幾
  次也僅是以股東身份為增資,個人不慎,不察且公司有意冒用
  ,造成遺憾,不若如監察院所指本人參與公司經營,所認定確
  實是失了真實。另外監察院彈劾之法律條款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惟揆
  諸立法目的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針對此點個
  人有很多的感慨,也有一些想法向各位委員及委員會來表述:
  本人原從事營造業,具有相當土木營建(造橋)的專長,87年擔
  任鄉民代表之後,隨即停止營造事業,並致力於鄉政監督,為
  民喉舌(自律才能律人)。17年公職人員生涯無不盡心盡力,戮
  力以赴,可說是全職的代表、主席、鄉長。個人並無不良嗜好
  ,如賭博、酗酒等,更不會巧立名目,變相核支費用,藉勢藉
  端私取利益。任主席後,代表會斷除了以往之惡習劣風及分贓
  政治;任鄉長後,更是讓鄉民充滿自信,生活改觀,欣欣向榮
  ,公部門也動力十足,弊絕風清。如就任前農地價格由每公頃
  300萬元到如今成交金額在0000-0000萬元者,也大有人在。池
  上的成就是大家共同努力的成果,但池上十餘年來的改變與我
  絕對是息息相關無法分割的,個人敢大言,除兩袖清風外,也
  決不尸位素餐。17年的公職上繳了很多的回憶,也翻雲覆雨捲
  起千堆雪,不畏地方強權也斷絕商賈豪奪,金錢無法收買我的
  人格,權勢無法讓我迷惘,我學習到了拿得起,放得下的哲理
  (不競選連任),金剛經的精髓:是功非功,是辱非辱,是毀非
  毀;老子道德經云:為學日益,為道日損,損之又損以至於無
  為,無為而無不為矣。而大學之道,在明明德,在親民,在止
  於至善;心境確是如此,是因為有了職務才能讓我有所歷練,
  有所體悟,是內修德行,外舉行止,舒暢無比,是無限的感恩
  。唯此案受到彈劾稍感遺憾罷了。附上個人從事公職-主導主
  事的主要事略抒發抒發,委員若閒暇可對池上有更深一層的認
  識(算是再讓我行銷我的家鄉)。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提出核閱意見:本件被彈劾人答辯各節,業
    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違失事證明確,請貴會合議庭
    審酌被彈劾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
    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
    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
    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
    理。但修正實施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
    、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
    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之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
      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
      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增加
      「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
      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
      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
      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
      。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
      、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
      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
      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修正後之第10條則增加規定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就應具體審酌之事項而言,修正後規定之事項較多
      ,自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為關於懲戒時效之規定,其
      中依懲戒種類區分,以停止職務及撤職無追懲時效之限制
      ,休職追懲時效為10年,其餘種類之追懲時效則為5年,
      此規定較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追懲時效
      一律為10年,是否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應視受懲戒之種類而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林文堂係臺東縣池上鄉前鄉長,任期自99年3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於任職期間,於101年4月9日起
    ,擔任國賀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董事;
    於101年4月9日起,擔任萬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寶公司)董事,其後,於103年8月21日起,擔任慈恩緣禮
    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
    緣公司)監察人,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
三、以上事實,有監察院提出附件書證,即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
    履歷表、萬寶、國賀公司101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
    、董事會議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國賀、慈恩緣公司變登更記表、各
    該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
    辯,辯稱僅投資國賀公司,未任國賀、萬寶公司董事云云,
    就慈恩緣公司部分,則坦承受邀擔任監察人職務屬實。查被
    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國賀、萬寶
    公司董事,有上述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股
    東臨時會議決議錄、董事會議決議錄等影本足證,被付懲戒
    人所辯未任該2公司董事,其不察內容,草草具名云云,顯
    非實情,並不足採。至依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固無支領上開公
    司報酬、股利、投資之紀錄、然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參考
    ,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參酌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
    30 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
    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開規
    定旨在公務員兼職,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有失官箴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至為顯然,自有懲戒之必要。核
    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按移送機關提供之書證資料及
    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該懲戒處
    分之追懲時效,依首揭一、(四)所述,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
    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予適用,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
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第77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沈守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01376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