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陳誠緯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上訴人
- 王政隆
沈俊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王政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上訴人陳誠緯、沈俊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誠緯、沈俊凱,與另案被告許翔淵、少年李○興(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命案現場及查獲涉嫌人兇器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扣案之木棍、鋁棒、鐵條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就王政隆、陳誠緯、沈俊凱、與許翔淵、李○興、少年洪○鈞(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對分持棍棒密集毆打被害人張森吉,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並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死亡結果雖非本意所在,均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王政隆、陳誠緯、沈俊凱分別辯解無殺人意思,僅砸香腸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王政隆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沈俊凱之警詢錄音,且於審判期日,對沈俊凱之警詢陳述表示意見,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此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王政隆、陳誠緯、沈俊凱,另與許翔淵、李○興、洪○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之理由,認第一審對王政隆、陳誠緯、沈俊凱三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八年、七年六月,應屬妥適。且核原判決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標準,而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比例原則,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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