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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訴人
洪睿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訴人
余順明
上訴人
蔡閔州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四五七、六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睿志、余順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殺人犯行,上訴人蔡閔州有所載之強盜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睿志、余順明共同犯強盜殺人(余順明為累犯)罪刑;判處蔡閔州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行為人以不法之手段取得財物,仍應使人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得論以強盜罪。至所謂「不能抗拒」,則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除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如何具體之方法至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理由內並應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臻適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洪睿志、余順明共謀取得蔣仁曦所領取之政府補償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攜帶水果刀及透明膠帶侵入蔣仁曦位於台北市○○街之住宅,以洪睿志亮出水果刀,余順明在旁助勢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含密碼)予洪睿志;洪睿志繼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起密集電話聯絡蔡閔州,蔡閔州即基於與洪睿志、余順明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閔州對洪睿志、余順明攜帶水果刀侵入蔣仁曦住宅有所認識)駕車前往蔣仁曦上址住處,三人共同將蔣仁曦押往洪睿志位於新北市○○區○○街租處附近,俟洪睿志、余順明及蔣仁曦下車後,蔡閔州即駕車離去返家,續由洪睿志、余順明強取蔣仁曦之郵局金融卡及所載保險單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蔡閔州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十六秒起密切多次與洪睿志為電話聯繫時至其駕車北上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間之時點」與洪睿志、余順明就共同參與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四二頁倒數第十行以下),而論以蔡閔州、洪睿志、余順明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三頁第一行)。但查:⑴原判決對洪睿志亮出水果刀,余順明在旁助勢控制蔣仁曦之行為,在客觀上如何符合「強暴」之具體社會事實?如何使被害人內心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攸關強盜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對洪睿志、余順明上揭行為,如何該當至使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理由內未為任何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就蔡閔州究竟如何於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強盜蔣仁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之後,與余順明就強盜蔣仁曦所領取補償金之目的達成謀議,並決定由其負責駕車押解蔣仁曦至洪睿志租處,由洪睿志、余順明續為強盜行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難謂適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之記載蔡閔州始終否認知情並參與結夥強盜犯行,原判決依憑洪睿志於偵查時供稱蔡閔州知道蔣仁曦非自願上車(見原判決第十五頁⑥);余順明於偵查時供稱:蔡閔州知道我們的目的,於駕車時,還罵蔣仁曦要其配合、老實一點,不然要施以毆打;聽洪睿志表示有與蔡閔州赴現場看察地形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九頁

⑤、第二一頁⑭、第二三頁②)及蔡閔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三日與洪睿志間之電話聯絡等情,認定蔡閔州至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十六秒起密切與洪睿志為電話聯繫時至其駕車北上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間之時點,與洪睿志、余順明有結夥三人強盜犯意聯絡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四二頁倒數第十行以下)。縱均無訛,余順明如何得知蔡閔州知情其等強盜蔣仁曦補償金之目的?憑何證據資以認定蔡閔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三日與洪睿志密集聯絡時,所談論內容確與強盜蔣仁曦相關?余順明所稱洪睿志事前曾與蔡閔州勘察現場是否屬實?俱攸關蔡閔州有無強盜財物犯意之認定。原判決針對上情,固於理由內說明洪睿志、余順明於偵查中皆否認蔡閔州曾於拘禁蔣仁曦期間至中信街租處及有何參與勒殺蔣仁曦之行為,已可排除其二人有誇大或虛構蔡閔州涉案情節之危險性,及蔡閔州於上揭時間與洪睿志密切之通聯,應係為強盜蔣仁曦財物之特定共同目的而進行,與追討債務無關,並據以指駁蔡閔州否認知情並參與結夥強盜犯行之辯解及洪睿志、余順明有利蔡閔州之證言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二頁㈣⑴、第四五頁⑸②、第四七頁⑹)。然縱認洪睿志、余順明無誣指蔡閔州之事實,或蔡閔州與洪睿志密集通聯乃追討債務之辯稱不成立,依原判決所引洪睿志、余順明之偵訊供詞,並未陳述蔡閔州知情而參與者為結夥強盜之犯行,原判決如何能依憑上揭偵查供述之內容或通聯紀錄,即得以確認蔡閔州與洪睿志聯繫係為強盜蔣仁曦補償金之目的而為、蔡閔州駕車接應乃為遂行洪睿志、余順明續為強盜被害人之犯行?原審未切實查明論述,逕採為認定蔡閔州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乃上訴人等結夥實行強盜財物行為之證據之一,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致違法情形依舊存在。㈢、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洪睿志、余順明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攜帶水果刀等侵入蔣仁曦台北市○○街住宅之強盜行為,乃洪睿志、余順明二人依事前之謀議而實行犯罪,蔡閔州並未參與,僅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之後始與洪睿志、余順明有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負責駕車將蔣仁曦押往洪睿志中信街租處之接應行為。惟論罪理由說明上訴人三人以取得蔣仁曦所得補償金為目的,推由洪睿志、余順明至蔣仁曦南陽街住處,先行強盜蔣仁曦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其後持續拘禁蔣仁曦於中信街租處強取其他金融卡及保險單,上訴人三人接續進行同一強盜犯罪,僅成立一加重強盜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七一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至第七二頁第十一行)。就所認定蔡閔州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之後始與洪睿志、余順明有結夥三人強盜犯意而為駕車接應之行為,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洪睿志、余順明有以膠帶綑綁蔣仁曦雙手之強暴方法著手強盜犯行,惟理由內先說明洪睿志於偵訊時供稱有與余順明以膠帶反綁住蔣仁曦之雙手,於依蔣仁曦供出之銀行密碼領錢後,又將雙手遭反綁之蔣仁曦載至新莊中信街租處(見原判決第十五頁⑤⑥、第二二頁⑶);繼謂余順明於偵查時供述其與洪睿志有準備膠帶,但未反綁蔣仁曦雙手(見原判決第十九頁④⑦)。就事實認定洪睿志、余順明僅亮刀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洪睿志、余順明之供述明顯不一,原判決俱採為其等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㈣、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之記載蔡閔州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時止),並根據該監聽結果查得蔡閔州有本件強盜情事(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理由內並說明依憑蔡閔州與洪睿志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凌晨之密集聯繫,為認定該二人係為強盜蔣仁曦為謀議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⑸②)。惟蔡閔州自始否認有結夥強盜犯行,並辯稱該期間與洪睿志聯繫與謀議強盜無涉,與其辯護人於原審並多次以言詞或具狀聲請調取該期間之通訊監察光碟及監聽譯文為勘驗(見更㈠審卷㈠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卷㈡第九頁正背面)。此部分攸關蔡閔州之辯解及被訴罪名能否成立,對蔡閔州之利益乃具重大關係事項,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同上卷㈠第一七八頁,卷㈡第八一頁),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執行單位承辦人員調動,函調之錄影帶尚積極尋找中等旨(見同上卷㈡第八三頁)後,即未繼續究明檢察機關查證之結果,或另函請執行該通訊監察之單位提供相關通訊監察資料以供查明,即遽行推論蔡閔州與洪睿志之通聯應與追討債務無涉,並持該通聯資料為認定蔡閔州強盜犯行之主要論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法院為科刑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應與卷存證據相符,於同一事項相關證據內容相互岐異之情形,仍應就其如何取捨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採該事項為量刑之基礎。原判決論以洪睿志、余順明以強盜殺人之罪,分別量處洪睿志、余順明死刑、無期徒刑,固於理由內說明洪睿志於本案實立於指揮主使之地位、余順明則立於被指使執行之角色等語(見原判決第七六頁第五行、第十五至十八行)。惟查,洪睿志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因余順明說不能放蔣仁曦回去,故而決定殺害蔣仁曦,並將作案地點附近取得之空心磚綁在蔣仁曦之繩子上後棄屍;余順明則供稱係洪睿志提議並決定殺害蔣仁曦,上車時即看見有水泥磚各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⑦、第十七頁⑩、第二十頁⑩、第二二頁第三、四行)。就由何人提議殺害蔣仁曦、是否事前即已備妥空心磚以供棄屍使用等節,二人所為陳述,均非一致。原判決未說明洪睿志、余順明對於空心磚是否事前備妥,所為彼此岐異之陳述究竟如何可採之理由,逕以本件係事先準備空心磚,資以認定洪睿志為殺害蔣仁曦之主導者,進而採為對二人量刑之基礎,自非適法;又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頁第二十行以下),係認定蔣仁曦在中國大陸為國安單位進行工作,洪睿志幫忙提供情資,而洪睿志因間諜等案遭捕入獄服刑乃蔣仁曦向大陸官方告密所致,因而懷恨在心,遂於知悉蔣仁曦因在大陸服刑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起意本案強盜。則洪睿志犯案之動機似非僅止於知悉蔣仁曦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萌生強盜歹念之一端,尚包括其入獄服刑乃源於蔣仁曦向大陸官方告密之不滿,該部分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並未斟酌說明,逕認洪睿志因蔣仁曦領有政府補償金而萌生強盜歹念,惡性重大(見原判決第七五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同有理由欠備之違疏。洪睿志、余順明、蔡閔州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判決似未援引洪睿志、余順明於警詢之供述為蔡閔州論罪之依據,理由內關於洪睿志等之警詢供述與第一審證述相符及不符部分,如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理由,自屬蛇足(見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偵查卷㈡之卷面似誤裝訂在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一號偵查卷面之上,原判決所引上揭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八行以下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十七行、第二七頁第十二行、第二八頁第三行以下、第二九頁第十三行、第五二頁倒數第八行、第五七頁第十三行)即有與卷證不符之情形,案經發回均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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