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 上訴人
- 袁玉玲
鍾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袁玉玲基於營利之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家慧、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蒲佳琪,上訴人鍾文忠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袁玉玲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三罪刑(均累犯,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及論處鍾文忠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係依憑㈠、袁玉玲於警詢之自白,證人蘇家慧、蒲佳琪之證言,蘇家慧之尿液經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㈡、鍾文忠之部分供述,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蘇家慧、蒲佳琪嗣後所為部分翻異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此之調查,依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意旨,若僅出於負責偵訊人員之證言者,既尚有未足,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錄音或錄影證據物,則在於利用科技方法保存詢問經過之實際內容,其型態不易改變,具一定可靠性,得以適當之設備,以勘驗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顯示其聲音、影像,俾調查供述筆錄中犯罪嫌疑人陳述之變遷情況,以及參與調查人員與被詢問人間之互動情況,以之推論調查人員之詢問是否違法,而補據為判斷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不足。原判決依其勘驗警詢錄音所呈現之詢問人員與袁玉玲間之詢答互動,業已說明其警詢筆錄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一一0點、第一一四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依原審勘驗袁玉玲警詢錄音之詢、答方式,及袁玉玲對於勘驗之結果表示:「這些都是我回答的沒錯」等語,顯無按照司法警察預製之筆錄內容而朗讀錄音之情形,袁玉玲上訴意旨摭拾勘驗筆錄中之某一句,徒憑己意任作解讀,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袁玉玲於警詢時已供認查扣之新台幣九千四百元,係其販毒之所得無訛,另鍾文忠既坦承持有毒品十一包之事實,即使曾將其中之三包交其女友袁玉玲保管,仍無礙其持有十一包毒品事實之認定。上開待證事項既臻明確,則袁玉玲聲請調查其被查獲時身上攜帶之現金數量,及鍾文忠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員警劉文祥、謝昆材及游詮輔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疏未說明,容有微疵,仍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而原判決於鍾文忠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十一包第一級毒品,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係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憑為論斷說明鍾文忠主觀犯意之論據,要無單憑其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之違法。又鍾文忠並未爭執其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原判決自無蛇足說明之必要。從而當無上訴人等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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