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 上訴人
- 王世賢
洪若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七八、一四○七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世賢、洪若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王世賢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上訴人等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恆通、曹明宗之指證及共同正犯陳鑫澤、施閔軒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王恆通被迫簽立之票據在卷可參,應屬實在,可以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卷內資料,王世賢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稱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供述一致,可能屬偽造云云,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許懷文、甘冠桓,所提出第二審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內亦同(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六頁、第八六至九六頁),參以告訴人等係同時被妨害行動自由,渠等在警詢所供相符,亦合常情,況警詢筆錄既經告訴人等簽名,該二人且在第一審經檢察官及王世賢之辯護人詰問時均未表示渠等警詢筆錄有何不實,且王恆通經提示警詢筆錄,並稱係依其記憶所供(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八頁)。則原判決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王世賢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洪若皇上訴意旨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又非居於主導,家庭困難,客觀上足堪憫恕,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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