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唐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唐坤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上訴人係於其中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被查獲後,始供出另持有改造手槍,原判決因認其不符自首之要件,核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毒」為犯罪之淵藪,上訴人本件犯罪,既涉及安非他命之轉讓又涉及改造槍、彈之持有,情節重大,認不宜輕縱,併審酌上訴人其他犯罪之情狀,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