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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訴人
陳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陳政良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間,為催討債務而帶走張國樑,並一同進入「十三姨KTV」、「佬沃汽車旅館」,迨於翌(九)日下午四時許,取得張國樑兒子之女友湯淑萍所出具之同意房屋讓渡書,始駕車離去之自白;證人張國樑所為遭受上訴人及五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恐嚇及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詞;及證人湯淑萍、羅金茶所證上訴人要求湯淑萍出具同意房屋讓渡書時,張國樑神情憔悴,所著白襯衫髒髒的,也有破掉,應該有被打之證言;暨卷附張國樑受有腹部多處一至三公分挫傷、右膝二×二公分挫傷、左前臂二公分挫傷之驗傷診斷書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傷害部分已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就經驗而言,一般人均傾向被害人,否則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皆不採納;且原判決亦明稱張國樑之陳述前後不符,相互歧異,竟認其證言可採,令人難以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