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 上訴人
- 郭品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已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乃上訴意旨猶謂其於警詢中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警方究係如何製作筆錄,如何採集尿液,尿液瓶蓋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均不得而知云云,於法律審之本院為空泛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背法令之情事。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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