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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陳筱淇

      林銘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筱淇成年人與行為時甫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即上訴人林銘志、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強取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庭(八十一年十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陳筱淇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論林銘志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上訴人二人及同夥共四人對其毆打並強盜財物之情節明確,陳筱淇於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及第一審亦供承綽號「阿貴」、少年吳○豪強取被害人手機、金錢之際,有毆打被害人等語,暨卷內相關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被害人自警詢起即指稱陳筱淇有抓其頭髮、毆打其臉部,並將手伸入其褲子左前方褲袋搜刮財物,指述情節始終一致,尚無陳筱淇原審辯護人所稱前後矛盾之處。⑵少年吳○豪騎乘重型機車後載陳筱淇,林銘志騎乘另一部重型機車後載「阿貴」,一前一後將被害人攔下後,「阿貴」、少年吳○豪既已出言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現金及行動電話,見被害人不從,更出手推拉被害人,欲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陳筱淇非但未曾試圖阻止「阿貴」、少年吳○豪,或儘速離去現場,以免自身牽涉其中,反而喝令被害人儘速交出身上現金及行動電話,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及動手搜尋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由陳筱淇之舉動觀之,其主觀上不僅與「阿貴」、少年吳○豪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亦分擔部分強盜行為之實行。⑶林銘志在被害人遭強盜之過程中固未出言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動手搜刮,但依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觀之,綽號「阿貴」、少年吳○豪及陳筱淇在攔下被害人後,均有喝令被害人交付身上現金及行動電話之舉動,見被害人不從,並進而對被害人施以推拉或毆打等強暴行為,而林銘志始終停留於現場並圍住被害人,復於被害人遭推擠之際,伸手抓住被害人之手甩推,直至綽號「阿貴」、少年吳○豪強行取得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後,始與綽號「阿貴」、少年吳○豪及陳筱淇一同離去。足見林銘志與「阿貴」、吳○豪、陳筱淇間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⑷陳筱淇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被害人到庭,然查被害人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詳盡,且被害人所為證述,均能吻合,尚無辯護人所陳諸多歧異,致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是其聲請,核無必要。⑸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而上訴人方面共有三男一女,無論係在人數或身材、體力上均顯然較被害人優勢,而綽號「阿貴」等人在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時,被害人不從,旋即遭綽號「阿貴」、少年吳○豪及陳筱淇推拉、毆打,輔以案發當時係上午六時十三分許,時間尚早,經過案發地點之人車甚少,被害人非但無法離開現場,亦呼救無門,是以當時被害人遭上訴人等人左右包夾,無法逃離,略有不從,又遭上訴人等人暴力相向,上訴人等人之言行舉止,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其生命、身體、安全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當時之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

㈠、少年吳○豪於警詢及第一審已清楚表示係臨時起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害人於第一審中亦證稱林銘志確實一直在旁觀看,未有任何搶奪財物之行為,原判決無證據證明林銘志與少年吳○豪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以推測之方式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㈡、原判決未對綽號「阿貴」之實際年籍詳加調查,率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少年吳○豪、綽號「阿貴」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證詞即認定陳筱淇成立犯罪,並拒絕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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