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方錦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錦聰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即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顆、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一顆,以下合稱扣案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陳明鴻(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等人於警詢時所供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攜帶槍枝共犯強盜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強盜被害人施水木等財物部分),當時係持玩具手槍,並非扣案槍彈,業據陳明鴻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為警緝獲時,確係向警自首並報繳扣案槍彈,原審未為斟酌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帶警方至其租屋處取出扣案槍彈而自動報繳,屬自首報繳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認無可採,經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述強盜案件發生後,業經被害人施水木、楊桂枝夫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陳述其等遭二名男姓歹徒持槍強盜財物之經過,檢警並依共同正犯陳明鴻及幫助犯吳季融、陳姿宇之供述(陳明鴻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後,亦向警供述係上訴人提供手槍等物,與伊一起進入屋內共同強盜被害人夫妻之財物,分贓後伊將手槍交還上訴人之情,並指證上訴人之照片,吳季融亦為相同之指證),乃鎖定上訴人涉案,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發布通緝,有上述被害人及陳明鴻等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據警員李旺興於原審證陳:「(在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帶你們去取槍之前,有無其他線報或是事證知道被告有這個槍枝?)我們只知道他可能會隨身攜帶槍枝,也有情資顯示被告有隨身攜槍,可能會跟我們火拚」、「(那麼是根據什麼樣的情資顯示?)依據他作案兇悍的過程和習性,加上我們知道他本來就有槍,至於會不會火拚這點不確定,但為了我們自身的安全,我們會帶槍」各語。由以上事證,可知警方於緝獲上訴人之前,早經由相關情資,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非法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認上訴人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供述其持有扣案槍彈,並帶同警員前往起出而予以查扣,固屬無訛,仍與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自首之規定不符,難認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情。俱經調查、審認至臻詳明,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亦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況依陳明鴻於警詢時所供,伊等係由上訴人持手槍一支,並交伊另支手槍,而共同為上揭強盜犯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仍為同一證述,並稱:「(受命法官問:於原審你曾經說你拿的是玩具槍,被告拿的是制式手槍?)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回答說他拿的是制式手槍,我才知道。」(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六頁),是陳明鴻併稱上訴人交伊之槍枝「很輕」、是「玩具槍」,既為另一槍枝,且上訴人係另持制式槍枝參與犯行,此與上訴人當時是否持扣案槍彈犯案之認定,即屬無涉,原審未執為有利上訴人之斟酌,自難謂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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