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劉燕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劉燕鍬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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