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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洪昌宏王聰明林秀夫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訴人
蔡燕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燕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林英智於第一審證稱: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元部分,上訴人有確認過等語,與告訴人王美芳所稱:本票是在尖美百貨開的,第二次就償還八十萬元等語,雖大致與事實相符。惟林英智並未提及上訴人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取款之事。故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依據林英智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指訴,認為上訴人先後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之印文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上。惟其於告訴狀載為:將印鑑章、存摺置於上訴人處。而於偵查中改稱:只交存摺給上訴人,印章是上訴人自己刻的。另於第一審竟稱:該印鑑章係上訴人幫其刻章時,自己偷刻,其未將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使用等語,前後供詞相互矛盾,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復未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自有違誤。(三)、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上開銀行前金分行辦理設定通儲密碼,而設定密碼後,提款須輸入密碼,有該銀行服務台作業系統-臨櫃提款密碼申辦紀錄查詢表(下稱查詢表),記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自行臨櫃提款須輸入密碼可按,上訴人縱於該日後,曾偽刻或擅自利用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盜領款項,惟未經告訴人告知密碼,顯不能領取,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為何將印鑑章、存摺長期置放於上訴人處,益證其有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銀行股票帳戶事宜,足見告訴人前開供述及其所為,前後自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又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倘非告訴人親自保管該銀行印鑑章及存摺,豈能向銀行為變更印鑑並提領一百二十四萬元,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以觀,益徵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及當日,並未交付上訴人,且由其自行保管、持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自該日起有將其變更後之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盜領,惟於理由內,對上訴人有利事證未予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告訴人向上開銀行設定通儲密碼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有摺提現八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摺提現一萬五千元,衡情,上訴人縱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倘未經告訴人告知密碼,上訴人豈能順利取款,益見告訴人指訴,顯屬不實。就此,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五)、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授權而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之事實,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13項,上訴人以「有摺提現」之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外,尚於上開期間以「有(或無)存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計一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元;及以「有存摺轉帳支出方式存入告訴人期貨帳戶」之款項,合計四十萬元。益證附表一編號2至13,指涉期間,該銀行帳戶除有多筆因股票「進出」而出現現金流動之紀錄外,並有多筆有摺提現、有摺轉帳支出、證券交割轉帳、有摺存現、無摺存現之交易紀錄,此有該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函附卷可證,上訴人如未經授權而有意盜領款項,何需為告訴人進行多筆股票交易及為其存入款項,顯與常情有悖。

另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提領,且對照該次之取款憑條,與上訴人承認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至13之取款憑條筆跡顯然不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可佐,原審未為其他事證之調查,遽認為上訴人所盜領,卻未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容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指證,核與證人林英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簽發金額九十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國泰世華銀行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影本十七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而大華證券之「大華期貨」第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之小姑即案外人王友梅開設之帳戶,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復有大華證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華證(法務)字第○○二九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考。又告訴人之父王愛珠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偵查卷可考。然告訴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其存款餘額逾百萬元者仍高達三十三次之多(詳如附表二),足見上訴人辯稱係因告訴人父親過世後,不希望存摺裡面有現金,免遭扣押,才予提領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既供承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持有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並知悉該存摺密碼,且除對附表一編號1之取款憑條否認為其填寫外,其餘取款憑條均為其所填寫,蓋章取款,並分別存入其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及案外人王友梅在大華證券公司之「大華期貨」帳戶內(按王友梅為上訴人之小姑,該帳戶開設後,由上訴人之夫或其朋友使用),本案事發後上訴人曾開立九十一萬三千元本票,由林英智轉交告訴人供還款擔保,嗣後並已償還八十萬元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五二頁、第一審審訴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六九及七一頁)。則告訴人之印章究係告訴人自刻或授權上訴人代刻,既為存摺之印鑑章,又經交付上訴人保管,用於處理停止股票買賣後續事宜,上訴人復坦承多次以之蓋用取款憑條,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使用無訛,縱使告訴人對該印鑑章之來源,前後供述稍有不一,亦與本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證人林英智於作證時雖未言及上訴人盜用告訴人印章提款之事,惟其證稱:「(問:告訴人有否委託上訴人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來轉去或先存入上訴人帳戶)沒有,一開始蔡燕玉就先承認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八頁),與本案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審就上述各項證據,斟酌取捨,並於理由欄詳敘其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一)、(二)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上開帳戶印鑑變更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通儲密碼,設定後須有密碼始能提款,固有案內卷證資料可憑,而上訴人自承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將存摺、印鑑章交付其保管,交付時間,顯在變更印鑑之後,關於帳戶通儲密碼,上訴人曾打電話問告訴人而得,亦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一九頁)。而告訴人交付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上訴人之目的,係委以處理停止股票買賣後續事宜,並未授權上訴人領取該存摺內之存款支用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附表一編號1,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提領四萬五千元乙節,上訴人雖否認該取款憑條為其筆跡,惟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交付上訴人保管,再未取回,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當時尚未設定通儲密碼,僅核對存摺、印鑑章即可領款,則上訴人自可委由他人代填而領取,原判決理由就此說明雖較簡略,然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三)至(五)所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云云,經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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