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 上訴人
-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部分均撤銷。
蔡修元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修元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上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搭配0000000000號(其妹蔡佩緹申請後贈送予蔡修元)SIM卡、ALCTEL 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一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一)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六分十八秒許,綽號「二雞」之李金進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修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蔡修元應允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六巷「秀傳紀念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外,將一小包、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毒品「愷他命」販賣予李金進,並收取價款,以完成交易。(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李金進與張琇美欲合資購買毒品「愷他命」,推由李金進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蔡修元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蔡修元應允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六巷「秀傳紀念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外,將一小包、價款九百元(李金進出資六百元,張琇美出資三百元)之毒品「愷他命」販賣給李金進,並收取價款,完成交易。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五六巷六四之二號蔡修元居住處,為警搜索而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含上述SIM 卡一枚)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李金進於警詢、第一審審理、張琇美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ALCTEL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一具(內置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李金進單獨、或李金進與張琇美二人合資,託伊向他人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予李金進、張琇美二人施用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就上開事實 (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人就上開事實 (一)、(二) 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一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上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次數、犯罪所得,暨犯後於原審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又以扣案之SIM 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之妹蔡佩緹申辦後贈與上訴人,扣案之ALCTEL黑色手機一具,為上訴人所有,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一千元、九百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非無見。
惟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查上訴人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檢察官同日偵訊、第一審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均迭次自白有本件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有各該調查筆錄、偵訊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八、七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犯上開 (一)、(二) 所示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自白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既均自白,依上述說明,即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自白,否認犯罪,遽認其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用法自屬失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包括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除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與第一審判決刑度相同之有期徒刑各二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及為與原判決相同之從刑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①ALCTEL黑色手機 │①壹支(已扣│①上訴人所有,供上│ │ │ │案)。 │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罪使用之物。 │ │ │ │ │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規定於上訴人犯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 │ │ │ │知沒收之。 │ │ ├─────────┼──────┼─────────┤ │ │②00000000│②壹枚(已扣│①上訴人之妹蔡佩緹│ │ │ 九五0號SIM卡 │案)。 │申辦後贈與上訴人,│ │ │ │ │為上訴人所有,供上│ │ │ │ │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罪使用之物。 │ │ │ │ │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規定於上訴人犯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 │ │ │ │知沒收之。 │ │ ├─────────┼──────┼─────────┤ │ │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新臺幣壹仟│①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 │之犯罪所得。 │元(未扣案)│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 │ │。 │。 │ │ │ │ │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規定於上訴人犯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 │ │ │ │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上訴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 │①ALCTEL黑色手機 │①壹支(已扣│①上訴人所有,供上│ │ │ │案)。 │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罪使用之物。 │ │ │ │ │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規定於上訴人犯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 │ │ │ │知沒收之。 │ │ ├─────────┼──────┼─────────┤ │ │②00000000│②壹枚(已扣│①上訴人之妹蔡佩緹│ │ │ 九五0號SIM卡 │案)。 │申辦後贈與上訴人,│ │ │ │ │為上訴人所有,供上│ │ │ │ │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罪使用之物。 │ │ │ │ │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規定於上訴人犯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 │ │ │ │知沒收之。 │ │ ├─────────┼──────┼─────────┤ │ │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新臺幣玖佰│①上訴人犯販賣第三│ │ │之犯罪所得。 │元(未扣案)│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 │ │。 │。 │ │ │ │ │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 │ │ │規定於上訴人犯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 │ │ │ │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沒收時,以│ │ │ │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