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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

上訴人
陳天棟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天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七罪,每罪主刑均處有期徒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於犯案後即坦承犯行,第一審仍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量刑過重,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係為將案件移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以利於證明上訴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完整流程及所扮演之角色;詹鎮豪及林俊融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初與上訴人聯絡後,到屏東來是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上訴人僅係受託代購毒品,此可查當時毒品行情價是否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營利,亦可自詹鎮豪及林俊融均係以公克計算銷售,營利空間不同得悉,且電話通聯紀錄亦可證明上開事實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予以駁回,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雖指稱:㈠、原審僅憑詹鎮豪、林俊融之警詢、偵查筆錄作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卻從未傳喚其二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並給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辯詞為調查,顯悖於無罪推定原則。㈡、上訴人實係與詹鎮豪、林俊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毒品予其二人,而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部分,上訴人係郵寄車燈零件給其二人,否則幾萬元之毒品,何以從無匯款單。又販賣毒品固多為獲利,但亦有因彼此長期合作,在數筆買賣中不賺取利潤,藉此鞏固雙方之關係;亦有合資購買,再依出資比例分貨而未獲利之情形。原審以上訴人於本案必有獲利之推論,與事實不符,又未能詳敍上訴人必然係為了獲利之理由,遽爾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屬違背法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了鼓勵犯罪者能夠真正悔悟,如此對於消弭毒品犯罪將有重大影響。原審未考慮此一立法理由,逕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亦有疏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須調查證據,亦未重為科刑。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給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辯詞為調查,或未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第二級毒品既非可合法販售之物品,自無可能有所稱一定之行情價,其價格會因供需關係、風險程度而有變動等由,旨在說明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主觀上何以有營利之意圖等由甚詳,第二審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與詹鎮豪、林俊融係合資購買毒品,此可查當時毒品之行情價是否為每兩三萬五千元及詹鎮豪、林俊融以公克為計價單位云云,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而非從實體上重新審認上訴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詳敍上訴人必然係為了獲利之理由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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