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許 粧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輝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粧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粧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人賄賂對象,則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南投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博取選民認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面額五百元之紙鈔五十張,合計二萬五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隨即將二萬五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明知該款係上訴人欲透過渠向五十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五百元作為該次南投縣議會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之代價,其中五百元係向郭雪霞一人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郭雪霞於同日在其住所,先後將上訴人向二十位選民賄選之二十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一萬元、八名選民賄選之八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四千元,分別交予巫碧霞及余滿足,其中五百元係向巫碧霞一人賄選之對價,巫碧霞、余滿足均明知予以應允並收受。巫碧霞收受郭雪霞交付之一萬元後,與上訴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郭雪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後同日某時許,前往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詹月里經營之紅茶攤,將上訴人向十四位選民賄選之十四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七千元交予詹月里,其中五百元係向詹月里一人賄選之對價,詹月里亦予應允收受。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先後取得賄款後,郭雪霞與上訴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巫碧霞與郭雪霞與上訴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余滿足與郭雪霞與上訴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1、2、3 所示金額交予有投票權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白桂溱等八人,作為莊寶等八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代價等情,並於理由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然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買票行賄之對象包含郭雪霞、巫碧霞、詹月里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所行賄之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八人,於該次議員選舉均係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節,並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復就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等六人(下稱莊寶等六人),除其自己外,其等家屬亦為上訴人買票行賄對象者,究係何人,於該次議員選舉是否有投票權?
以及莊寶等六人是否已將賄款轉交,並經其等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情,既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認定、記載,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理由內對之亦未說明其論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郭雪霞在收受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交付之二萬五千元現金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將上訴人向二十位選民賄選之二十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一萬元交予巫碧霞,並向巫碧霞告知這是上訴人買票的錢,一人五百元,合計一萬元,其中五百元係向巫碧霞一人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巫碧霞將選票投予上訴人,巫碧霞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郭雪霞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余滿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余滿足至郭雪霞上開住處,余滿足因忙於工作,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雪霞同一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前往郭雪霞上開住處,由郭雪霞將上訴人向八位選民賄選之八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四千元交予余滿足,並告知這是上訴人買票的錢,一人五百元,合計四千元,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上訴人,余滿足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至於巫碧霞收受郭雪霞交付之一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草屯鎮草屯國中附近由詹月里經營之紅茶攤,將上訴人向十四位選民賄選之十四張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共七千元交予詹月里,並告知這是上訴人買票的錢,一人五百元,合計七千元,其中五百元係向詹月里賄選之對價,要求選民及詹月里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詹月里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並應允之,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取得賄款後,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時、地,以該表列金額交予有投票權人莊寶、黃春梅、吳秀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等八人,作為莊寶等八人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次南投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莊寶等八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賄選之代價,仍收受而應允之。至於詹月里則預備將所收受之六千五百元以每人五百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要求選民將選票投予上訴人,惟尚未著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黃鉞妙、張秋桂、白桂溱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此似謂上訴人對於交付賄選款項予郭雪霞,要其代為向巫碧霞、余滿足、詹月里及原判決附表受賄人欄所示莊寶等八人行賄之犯行,並不否認。然上訴人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原判決上開理由以上訴人對之並不否認,乃執之為犯罪論據之一,要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係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上訴人交付郭雪霞賄款二萬五千元後,郭雪霞再將其中一萬元轉交巫碧霞、四千元轉交余滿足,巫碧霞再將其中七千元轉交詹月里,除已交付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尚未交付之部分,即郭雪霞處扣得之一千五百元、巫碧霞處扣得之一千元、余滿足處扣得之三千五百元、詹月里處扣得之六千五百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照其各人所犯部分,分別宣告沒收,即上訴人、郭雪霞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一萬二千五百元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巫碧霞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七千五百元、余滿足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三千五百元、詹月里部分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六千五百元,業經第一審分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郭雪霞尚未交付之賄賂一千元,應由上訴人與郭雪霞連帶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然郭雪霞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於當天下午將前述買票錢(即二萬五千元)分別交給巫碧霞及余滿足後,自己就以步行方式,陸續到附近鄰居家替許粧發放買票錢,包括交付給莊寶二票計一千元、黃春梅三票計一千五百元、吳秀梅五票計二千五百元、江碧珍三票計一千五百元、陳麗珍二票計一千元、李品瑢二票計一千元、黃鉞妙一票計五百元及我自己一票五百元,總計由我發出的計十九票計九千五百元,剩餘三票計一千五百元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存放家中」,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再於檢察官訊問李品瑢時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並稱:「……確定時間我不太清楚,應該是一點至三點左右,但是我當時給她時,我沒想到她是原住民資格,後來我知道就不好意思跟她要回來」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六、四六、一九○頁)。復有郭雪霞記載賄選名單影本(其上載有李品瑢之行動電話,並於其後註明「2 」)附卷足憑(見同上選他卷第一八六頁)。則原判決於上開理由認未扣案郭雪霞尚未交付之賄賂一千元,應由上訴人與郭雪霞連帶沒收等情,與郭雪霞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上開所供,並不相符。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敘,要與卷證資料不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預備投票行賄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理由指郭雪霞於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於一○○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郭雪霞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經指認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六分出現在畫面中,衣著時髦、穿長褲、蓄長髮之女子,即係當天交付二萬五千元給伊之人,並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而為原審不及斟酌之證據。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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