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宏斌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坤勝
- 被告
- 楊長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宏斌、郭坤勝及被告楊長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朱宏斌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蔡克儉之身體並造成蔡克儉死亡,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被告等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等如何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原判決理由乙、)。卷查,楊長凌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你是否存心要殺蔡克儉?)對」(少連偵字卷第九十一頁);偵查中供稱「(當時你有無跟其他人說『打沒關係,警察來,出事我負責』?)有」、「(後來有人去摸蔡克儉,發現他沒有呼吸心跳,你說『死掉好了』?
)是」、「(要殺他?)是」、「(與其他被告、少年說你要打死他?)是。我在溪北公園旁邊、圖書館那裡跟他們說『打給他死』,就是要把他打死之意」(同上卷第一○九頁、第一五六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找朱宏斌他們就是要打蔡克儉,我是一個人不敢過去找蔡克儉,我當時找這麼多人就是想要把蔡克儉打死」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似坦承行為時具有殺害蔡克儉之意思。再證人高○宇(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在溪北公園圖書館打蔡克儉時,有無人喊『給他死』?)楊長凌」、「(在溪北公園舞台廣場打蔡克儉時,有無人喊『給他死』?)楊長凌」(少調卷㈠第三七五頁);於第一審證稱「(在廣場的時候,你就知道可能會把蔡克儉打死嗎?)是」、「(為何你們還繼續打)因為陳○和、詹○安〔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楊長凌、郭坤勝、朱宏斌還是繼續打,不肯停手,我當時有叫他們停手」云云(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似指證其依當時情況,已預見蔡克儉有因遭毆打而致死之可能,經發聲制止,被告等仍不肯停手。而原判決既認定蔡克儉遭被告等夥同謝○霖、康○誠(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高○宇、陳○和、詹○安在溪北公園圖書館及舞台廣場,接續毆打蔡克儉,致蔡克儉全身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而當場死亡。楊長凌、高○宇上揭供(證)述,若均無訛,如何能謂被告等行為時並無殺害蔡克儉之意思,原判決就被告等行為時之犯意,未予勾稽釐清,復就上揭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意圖一節,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謂被告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雖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倘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撤銷,且所適用法條之法定刑度較第一審適用者為輕,第二審如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本件第一審論處郭坤勝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郭坤勝則以無殺人意思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郭坤勝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郭坤勝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所認定郭坤勝傷害致人於死之情節,較之第一審所認定之殺人情節為輕。原判決仍量處郭坤勝有期徒刑十一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其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與少年謝○霖、康○誠、高○宇、陳○和、詹○安共同傷害蔡克儉致死等情,理由內說明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內載明被告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旨,惟未同時說明憑以認定被告等明知或有所預見謝○霖、康○誠、高○宇、陳○和、詹○安為少年,仍進而與之共同犯罪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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