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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八號

上訴人
陳力誠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力誠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二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運輸之犯意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

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依據檢察官之舉證,業已載認說明其形成上訴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針對上訴人所為無運輸(私運)毒品犯意之辯解,復於理由欄乙、二,逐一論列其所提出之美籍華人 「David」男子,既無法證明確有其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徵諸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訴人對其自國外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二次之事實,自白不諱,並坦言「所供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復全程陪同在場,對檢察官所詢:「有何意見?」

,亦據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讓他交保」等詞,核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尤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審法院立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本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確信裁量判斷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而為採證、認事,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核案內全部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大麻入境二次之犯罪事實,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向 「David」之男子價購大麻乙節,如何為不足採信,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以其係向 「David」男子購入大麻,僅受領毒品,彼此為對向犯,非可認有意思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置辯,顯係逸脫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見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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