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八號
- 上訴人
- 陳朝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朝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如何真實可採,嗣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查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丁煌、吳逢旭並無必要,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在審判長就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詞及其他證據為提示調查後,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則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並斟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施用毒品,嗣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爭辯,並對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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