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
- 上訴人
- 郭益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益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朱彩瑩、證人邱樹炎、陳志亮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撥打一一九,惟其明知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又見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不起,卻仍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逕自駕駛小貨車逃離現場,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僅憑陳志亮之證詞認定犯行、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敘明告訴人於第一審時證述,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修繕仍無法使用因而報廢,是上訴人雖聲請鑑識系爭機車有無擦撞痕跡,然已屬不能調查,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由,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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