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李筱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筱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雖未因而查獲,但仍有助於節省犯罪偵查成本,且其施用毒品之劑量甚輕,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予審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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