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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訴人
林良和

      郭政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三、二五七一五、二六九八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傑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偽造公印文與林良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暨郭政欽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世傑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上訴人林良和、郭政欽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供冒名申請護照為成立要件;同條第四項之罪,則針對前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者,特設其處罰規定。故如非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即非該條項所處罰之對象。查扣案之 000000000號林俊宏中華民國護照,係張世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約定,向甲男買受一本冒他人名義申領之不實護照,並交付其本人相片予甲男後,由甲男接洽林良和著手實行。林良和則係經林俊宏之同意後,帶同林俊宏至照相館照相,並委請不知情之相館人員,將林俊宏之相片修改成近似張世傑之模樣,再由林俊宏持修改過之相片,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嗣林良和認該身分證上之相片與張世傑容貌差異過大,恐不適用,乃再委請相館人員修改相片後,將前開身分證及新修改之相片交由郭政欽轉交林俊宏,要求其再去換領。林俊宏乃前往戶政事務所,以證件污損為由申請換領身分證,惟承辦人員直接以電腦掃瞄存檔之相片列印出國民身分證發給林俊宏,而未依其所願以新修改之相片印發。林俊宏隨即將該換領所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郭政欽轉交林良和。林良和乃持林俊宏國民身分證、修改後之相片及相關申請護照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負責人陳素真代為申辦,而經外交部領事局核發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二、三頁)。依其認定,該林俊宏名義之護照,既係經林俊宏之同意,以其名義持其本人之身分證及相片申領所得,而非以張世傑之相片冒用林俊宏之名義申請,而該修改過之相片,仍屬林俊宏之相片,且與張世傑之容貌,復有相當之差異,則該護照是否得認係冒用林俊宏名義所申請?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該護照係屬冒用名義申請之護照,並未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逕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三紙及其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印文各一枚,均屬與張世傑有犯意聯絡之甲男所偽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世傑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但未具體說明認定該刑事紀錄證明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文係屬偽造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前述「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似僅有二張(見偵字第二五二七三號卷第一九頁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者亦為二張(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反面),但原判決事實認定為三張,理由內亦說明有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三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中華民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三張均沒收之判決,亦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世傑、林良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即冒用吳致宏名義申請護照部分),駁回該部分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張世傑、林良和之自白,證人吳致宏、陳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吳致宏身分證影本及護照、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機場國境事務第二隊鑑定報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張世傑、林良和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①所載以張世傑之合成照片,冒用吳致宏之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辦護照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張世傑與甲男、林良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張世傑為多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大金融案件刑事被告,因案遭法院限制出境,仍執意潛逃海外,所為危害國家境管安全、司法強制處分權及警政公信力甚鉅,且為惹起本案犯罪之元兇,可責性非輕;林良和則貪圖不法利得參與上開犯行,為本案犯罪之主要規劃實行者,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在法定刑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該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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