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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
潘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七號、偵字第五二六一、五四八二、五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潘永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二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辯明及辯解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我國刑事訴訟係採證據裁判主義,且法院不得單依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倘無積極證據亦不得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緘默權及辯明權保障之範圍,應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事實之認定及不法行為罪責之成立部分。至於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乃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部分之範疇,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尤足以測知其刑罰適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況且被告是否坦認犯罪決定權在被告(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判決及協商判決制度即同本旨),不能謂法院採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決定基礎之一,即謂當然侵害被告上開防禦權。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素行尚可,因年輕識淺,一時懵懂而觸法,販毒對象僅有一人,次數二次,危害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衡酌各項科刑事由尚無裁量權濫用,亦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謂原判決量刑失當,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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