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 抗告人
- 謝幃存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幃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人之故意,並非無據。然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辯詞,逕認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對抗告人亦失公允。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之間刑罰迥異,原審未詳查犯罪之結果,及鑑定告訴人黃漢宗所受傷害是否有致命危險,實則黃漢宗之頸部傷勢,已於短期內痊癒,且無後遺症,顯見抗告人並無殺人之犯意。㈡、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殺人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八年,但對於抗告人智識不高,平日靠販賣金紙維生,案發後自始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僅因曾被黃漢宗傷害,且欠錢不還錢給抗告人,致抗告人在酒後失慮犯下本罪等,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量刑輕重有關事項,均未審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抗告人於審理中因無力負擔而未和解,但嗣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與黃漢宗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達成和解量處重刑,有理由矛盾之虞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具殺人犯意,所為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係綜合黃漢宗之傷勢、黃漢宗之證述、抗告人之自白及其他卷內證據而為判決之依據,並非單憑黃漢宗之傷勢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事項,僅係以其在事實審審理時,執以否認犯罪之辯解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上開規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云云,僅屬宣告刑之輕重問題,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亦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黃漢宗之傷勢僅為未達四公分之表層內頸靜脈裂傷,原審不查,又未命其接受測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伊犯後深受譴責,且已與黃漢宗達成和解云云,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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