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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孫增同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
孫湯靜敏
上訴人
孫 志 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

四三、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二五三○二〈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漏列〉號,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湯靜敏、孫志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孫湯靜敏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罪,共二十一罪之罪刑,論處孫志華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之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對孫湯靜敏否認冒標其附表三㈠編號第二十三、二十五號丘王南玉名義及第二十六號王文琪以子林士閔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所持其標會前業徵得丘王南玉及王文琪同意云云之辯解,已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人丘王南玉陳稱其參加之該二互助會均尚未投標,仍屬活會等語,王文琪亦供證其未曾同意孫湯靜敏標取該互助會,孫湯靜敏係於標會後始以電話告知其得標,並表示願支付月息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向其借用該會款,其為賺取利息乃允諾借款等語,且丘王南玉、王文琪與上訴人二人均素無怨隙,並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所述應屬實在等情為據,認孫湯靜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標取上開互助會,係未經丘王南玉、王文琪二人同意,擅自冒名所為,孫湯靜敏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意旨雖以孫湯靜敏向丘王南玉借標所欠之互助會款及另向丘王南玉借貸之款項,均經丘王南玉併載於保證書中,約定由孫湯靜敏分期按月償還,足證孫湯靜敏標會係事先經丘王南玉同意,並非冒標,另孫湯靜敏標取王文琪上開互助會苟係擅自冒標,應無事先探詢王文琪借標意願,事後並即告知王文琪已標取該會,而甘冒遭刑事訴追風險之理,且王文琪亦自承向孫湯靜敏收取利息,足徵其確實同意孫湯靜敏借標,再觀諸王文琪既稱其「認為」孫湯靜敏係標會後始告知,其係於「半強迫」情形下同意,除可證明王文琪於孫湯靜敏借標時即有「語焉不詳」式之同意外,縱王文琪係於標會後始知情,其既同意,且收取利息長達一年,應已發生本人承認之效果,孫湯靜敏自無冒標可言,孫湯靜敏屢執以為辯,原判決徒採取告訴人等對孫湯靜敏不利之證言,就上開有利部分均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開保證書記載內容,顯與丘王南玉是否同意孫湯靜敏借標會款之判斷無涉;另孫湯靜敏之事先徵詢與事後告知王文琪,概屬其個人片面作為,尚難因此即認王文琪已同意其借標;而細繹王文琪上開「在半強迫之下」同意借標之證言,既謂孫湯靜敏於開標後,始告知已標得其互助會,並表示意欲付息借用該會款,即係在半強迫下借走會款等語,顯意指孫湯靜敏標取其互助會未事先徵得其同意。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或猶執陳詞,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接續犯係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至於客觀上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而侵害數同質性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之犯罪行為,則為連續犯,實質上係數罪,依九十二年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於裁判上僅論以一罪,嗣該次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則應分論併罰。本件上訴人二人多次冒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上顯非於同時、同地密接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即難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而依各次之行為時規定,就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論以連續犯,同年七月一日以後部分則予以分論併罰後,再與該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併合處罰,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孫湯靜敏係藉虛列會員方式召集互助會,孫湯靜敏顯係出於一主觀之犯罪決意而著手實行一犯罪行為,僅因宥於社會慣例,其各次開標時間,均按月為之,致其各次以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時間,亦未能如一般接續犯密接,然其以虛列會員名義投標部分,仍應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部分,竟予以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為違法,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者,原判決依憑孫志華曾收取本件部分會員之會款而參與互助會事務,業據證人即互助會員陳玉滿及孫志華供述明確,又孫志華固定月入僅二、三萬元,竟參加本件會款金額為一萬元且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多達八會,亦據孫湯靜敏陳明,並有互助會單可按,且部分並使用陳振榮、張武雄及艾台民等假名入會,而孫湯靜敏發起本件各互助會,虛列會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逾各會會員人數三分之一,其中「陳振榮」亦為其虛列會員之一,適與孫志華所使用之假名相同,因認孫志華關於其虛列假名入會部分,應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孫志華犯行,尚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雖臚列部分互助會會員陳細蘭等多人證言,證明彼等均未曾見孫志華參與本件互助會會務云云。然該等證言縱屬非虛,亦僅能證明孫志華未曾向各該證人收取會款,尚不足動搖原判決援引證人陳玉滿及孫志華之供證所認定孫志華確曾收取部分互助會款之事實;又上訴意旨另指孫志華苟與孫湯靜敏共犯本案,早應標取使用化名部分之會款,然其未此之為,足徵其實未參與冒標云云,核亦與卷證所示其以陳振榮、張武雄及艾台民等假名入會部分,均已標取會款,成為死會之事實不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至其餘上訴意旨執使用假名參加互助會之情形事屬常見,非必有不法意圖,且孫志華另有其他收入,銀行帳戶並曾有提領二十萬元二次之紀錄等各節,指摘原判決所為孫志華亦參與冒標行為之判斷不當云云,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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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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