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許文俊
上列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文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曾服過兵役,在陸軍迫擊砲湖口戰車營等語,對槍械自非一無所知,顯見其明知扣案改造手槍縱無彈匣,亦可擊發,是其辯稱扣案槍枝無彈匣不能擊發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受他人之託寄藏槍、彈,客觀上實無可憫恕之處。又所陳情節輕微、素行、家庭狀況等,均非得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事由。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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