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鄒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
四五、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鄒豐吉誣告罪刑(共五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採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玉雪及張莉菁等人所為之證言,暨刑事告訴狀等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具有誣告劉玉雪之故意,已詳敘其斟酌判斷之理由。原審未再傳喚劉玉雪、張莉菁到庭訊問,仍不影響事實之確認,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伊係透過張莉菁借款予劉玉雪,並無誣告之情事,原審未傳喚劉玉雪、張莉菁還原事實真相,調查顯有未盡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不諳法律,實無誣告之犯意,嗣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加審酌,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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