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許聖坤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聖坤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羅秀真為證,惟羅秀真經第一審傳拘未到,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於法尚無不符。又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賴耀生於偵查之陳述,與上訴人之供述,說明縱認上訴人所辯賴耀生指示羅秀真偽證屬實,然上訴人於賴耀生教唆羅秀真偽證時,既在場參與謀議而未加阻止,復於訴訟中聲請傳喚羅秀真為證,亦無從解免其教唆偽證之罪責,所為論述並不違法。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上訴人涉嫌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三號,簡瑞鼎申報票據遺失涉嫌誣告案件時偽證,而該案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尚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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