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熊啟振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熊啟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游証珽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凌晨,在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售賣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予游証珽犯行,雖游証珽就購買毒品之價格或曰:二萬元左右,或曰:一萬九千元,前後陳述略有出入,然被告於第一審既供謂:「……游証珽交給我一萬九千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原審因而認定其等買賣毒品之價款為一萬九千元,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依憑被告審判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另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在台北市○○○○道中國電視台附近,以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綽號「阿國」犯行,亦無不當。原判決縱於事實欄內將犯罪日期「十六日」誤載為「十七日」;於理由欄內將「阿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而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刑責甚重,風險亦高,且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游証珽等人,有營利之意圖,所為論斷,仍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未調查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若干及有無稀釋摻雜其他物品,而以同一或較低價格賣出,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縱有未合。然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其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先行確定在案,將來檢察官仍須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與上開已確定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判決此項疏漏,顯與被告之權益無生影響,復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判決無影響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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