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洪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政佑上訴第二審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認警方未依相關程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有違憲法賦予其保障人身權利之規定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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