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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訴人
陳國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國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五十巷口,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八包,將之藏放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下方與汽車右後方內裝之夾層內,準備分裝販賣。上訴人販入毒品後,在車內等候其子陳思瑋前來及另自行施用毒品時,於翌(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九‧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八包(淨重二四三‧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二‧七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三具等情。然:⑴原審對於上開事實如何推論得知,未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上訴人以何代價,向何人販入扣案之毒品,欲如何營利販賣等主要構成要件及依據,均未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既謂購價不詳,如何得以認定有營利之意圖?另交易之相對人亦不詳,如何得以認定為成年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如何認定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係來自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未見調查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取得扣案之毒品後,「準備日後再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但當時並未扣得「分裝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如何得出上訴人「準備日後再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之心證?其依據及理由為何?未見調查與說明,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即已取得扣案之毒品,以一般買賣毒品之經驗,必求在短時間內完成毒品買賣,立即離開現場。但上訴人(因在現場等候其子及施用毒品)停留在原地,直至四個半小時後遭警查獲。此舉,實與上訴人所辯,是在等「姜維剛」拿錢來償債並取回其供擔保之毒品相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⑹原判決認定「扣案毒品價值高昂」固屬正確,惟其反而推論「持有者實無任意持交他人『寄放』、『抵債』之可能」等語,與一般借貸經驗相違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辯稱,扣案之毒品是「姜維剛」交付上訴人,供為償債之擔保品。原判決理由說是「抵債」,亦與上訴人所辯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前後之自白,係因自己不善言詞,尤其突遭警方查獲吸食毒品,一時驚慌不知所措,更無法為完整之陳述,故於原審將前後供述重新整理具狀詳細說明。但原審仍執上訴人前後片段、不完整之供述,謂「被告(上訴人,下同)所辯,其中關於持有毒品之原因,究係因債抵押,或寄放、交付之人、交付時間,前後不一」等語,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有認定事實與卷附事證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被告僅知對方為『姜維剛』之人,對於其人之年籍、住址等詳細資料及如何聯繫,其『所欠被告之債務數額為何』均無所知情形觀之,顯見被告與該『姜維剛』之人並不相熟識,彼此間應無一定之信任」等語,亦有違法之處。㈣、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之犯行。原審無具體事證,逕自臆測、推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㈤、退而言之,上訴人如依原判決所云,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然上訴人因家中經營殯葬業,工作時不方便攜帶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另上訴人亦恐被他人知道自己施用毒品,更害怕遭警方查緝,故外出工作時大抵是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中吸食,以解毒癮,在家始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原判決以「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文獻)所載,海洛因之人體一般使用量為四小時是用至十毫克,即每日約三十至六十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二○○毫克(即○‧二公克)」對上訴人而言,上述說法是不成立的。本件扣案之毒品,尚非大量,上訴人且為染有毒癮者,怎可能將手中之毒品隨意售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狀況,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㈥、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九‧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然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交檢驗鑑定後,「驗餘究剩重量若干」?原審未予調查,即逕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入監,嗣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另於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之帳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金額最高有六十餘萬元,其餘大約維持十餘萬元之內,而被告本身並無固定之收入來源,顯見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並不佳,……」等語。然前揭帳戶,最高金額曾達七十五萬元,另上訴人之母親,將上訴人父親之遺產出售後,分配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胞姊保管。原審未究明上情,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巷口,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海洛因十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八包,將之藏放於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排檔桿下方及汽車右後方內裝之夾層內,以供分裝販賣。旋於翌(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二九‧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八包(淨重二四三‧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二‧七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現金十五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三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上訴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八包、電子磅秤一台及現金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均坦承不諱。上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九‧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四三‧三三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二‧七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審判中,雖否認有販賣之犯意,辯稱扣案之毒品是名為「姜維剛」者積欠其債務,而將毒品交伊質押,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江(姜)姓男子看我剛出獄,經濟不好,拿上述查扣之毒品給我,讓我拿去變賣換取現金」。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承「我朋友好意要給我這些毒品拿去賣,用來安家」、「我從頭到尾都有坦承,他拿給我時我當然有心動要拿去賣」(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六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已明確供述,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取得扣案之毒品。至於該毒品,究係無償取得或以金錢販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明確陳述,扣案毒品之價值約五、六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如此昂貴之毒品,「江(姜)姓男子」自無免費提供之理。況偵查中,檢察官問「為何在大半夜要把十五萬元(應係十五萬五千元之誤)都帶在身上」?上訴人答稱「我有動用那些錢去買毒品,過程真的是這樣子,因為我是個生活不正常的人」。

再於檢察官追問金錢之流向時,答稱「我為警方查扣時,僅剩餘十五萬五千元,剩餘(諒係其餘之意)款項拿去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偵字第二四七五六號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五頁)。依上訴人所供,其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而係以金錢販入。自不因上訴人對於販入之價額若干、向何人販入等枝節堅不吐實,致影響其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稱之「姜維剛」者,非但與上訴人不熟識,且無任何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可供查證,又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大,顯然遠超過供自己施用之正常用量,再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所辯該毒品是「姜維剛」所交付,供為償債之擔保品云云,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販賣之意思,猶辯稱扣案之毒品是「姜維剛」欠債之擔保品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販賣毒品給上訴人者,是否為成年人?扣案之十四包海洛因,驗餘淨重若干?上訴人是否分得遺產之變賣款三百萬元?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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