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賴忠賢
林志威
王均凱
羅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四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取;被害人林惠敏警詢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案發當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係被害人以行動電話私下聯絡其妹林惠玉,告知上訴人四人所駕車輛之車號,林惠玉查覺有異而通知其父林萬連報案,惟被害人隨即於同年三月三日與上訴人四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害人不再追究其四人之民事及刑事責任,且被害人嗣在偵查及審理中翻供有利上訴人四人之證詞,與本案事證不符,顯係有意迴護上訴人四人,均不足採;被害人在警局指證受傷之情節,與其旋赴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馮志偉及派出所所長廖志明均證陳渠等據報到現場時,被害人在現場不敢講實情,直到回警局才說被打等語,均堪信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證係屬真實;證人王淑華、藍悅蘋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四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四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傷,不足以證明有遭上訴人四人強押上車之事實;林萬連並未在場,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四人犯罪;員警馮志偉、廖志明之證言,與被害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不符,不足採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於法有違云云,再為事實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又量刑輕重乃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四人不以正當手段索債,竟恃人多勢眾,以私行拘禁方式要求還債,致被害人身心不安,惟念渠等手段非惡劣至極,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尚無違法及不當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以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具體事由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而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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