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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許錦印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訴人
葉 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葉尾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

,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故亦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鮮明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原判決以依證人劉益源於第一審之證詞,其在警詢時,司法警察應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之手段對其違法取供情形,於偵查時並稱其警詢時回答均正確,且其警詢當日應詢記憶鮮明等語。據此謂其警詢陳述內容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三),但並未針對劉益源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為調查,並說明判斷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項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項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劉益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但並未令劉益源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卷第一七至二○頁),依上揭規定,該次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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