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黃榮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六、一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榮傑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及九時許,分別以行動電話與蔡文宗、黃冠智聯絡,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及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予蔡文宗及黃冠智,雖分別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黃昏市場及同市旗山區○○○路二五○號樂樂龍遊藝場交貨,但非於電話聯絡後隨即交貨,故二地相隔雖遠,仍有充裕時間交貨,其犯罪時間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於檢警偵訊中雖主動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樂腳」者購買而來,並提供該人之電話予警方查緝云云。惟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早已掌握上訴人買毒之上手「樂腳」者。
據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該案目前查緝情形,該隊覆稱:「……經本大隊員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該名綽號『樂腳』男子生性狡滑,所使用之門號更換頻繁,以致無法將綽號『樂腳』男子順利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大隊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九九○○三五六三六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警員謝建邦證述在卷。則上訴人縱供出其毒品來源,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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