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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訴人
謝美雲
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告
莊輝雄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謝美雲與被告莊輝雄、莊輝雄之兄莊樹山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向闕萬祥租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六號之中古車賣場,在內各自展售渠等價購之中古車輛,僱請業務員在上開中古車賣場內售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先後出資購入DT-六二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九B-0九二六號、DP-九二六二號、GI-四六0五號(原誤載為D九-0六0一號、EX-一四八七號)等五部中古車(下稱系爭五部中古車),在賣場內展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上訴人、被告因故交惡,上訴人乃離開前開賣場,並將上開汽車及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件留於賣場內,委由賣場其他業務員代為出售,被告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財務糾葛而心有未甘,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陳國中平日為被告、上訴人代辦相關之汽車過戶手續,而收管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電話向陳國中佯稱:上訴人出遠門不在,而其名下之DT-六二二二號、二A-五二0九號、九B-0九二六號中古車,因故需要過戶至伊名下,請陳國中前來收件辦理云云,使不知情之陳國中依約前來收件後,並於當日稍後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八0號「大昌汽車商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分別蓋用上訴人留存之印章,並各偽簽「謝美雲」之署名,表示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三部車輛過戶予被告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相關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監理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址環中東路中古車賣場內,將上訴人名下之DP-九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盜賣予不知情之范雅萍,旋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謝美雲」之印章,同日並約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汽機車過戶代辦業者前來收件,並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蓋用前開偽刻之「謝美雲」之印章,而偽造「謝美雲」之印文,並偽簽「謝美雲」之署名,以及接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內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謝美雲」之印章,偽造「謝美雲」之印文,表示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范雅萍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辦理相關車輛之過戶登記,予以行使,遂使承辦之監理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仍承上開概括犯意手法,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址環中東路中古車賣場內,將上訴人名下之GI-四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盜賣予不知情之陳冠宇,並委請不知情之陳國中前來收件後,由陳某於當日稍後時間,在大昌汽車商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處分別蓋用上訴人留存之印章,並偽簽「謝美雲」之署名,表示上訴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予陳冠宇之意後,連同車籍證件、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等資料,持向桃園監理站辦妥相關之汽車過戶手續,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而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他人果受損害為必要。又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需要,將上訴人、上訴人兒子、上訴人父親及自己之證件影本、印章均放置在陳國中處,並以車行為單位,被告或上訴人均有可能委託陳國中辦理彼此名下車輛之過戶,是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足堪認定。況系爭五部中古車既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則被告將系爭五部中古車移轉登記予自己,實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四至五行)。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委由律師發函被告略稱:「……莊輝雄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度偷賣本人之汽車(車牌號碼DT-六二二二號、名義人謝美雲),並冒用本人(汽車名義人)名義辦理過戶,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茲限莊輝雄於文到五日內出面解決,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此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自字第一九號卷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辯稱內容不實)等語(見自字第一九號卷㈡第三十四頁)。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寄發之上開律師函,該函既已明白表示被告之前盜賣其登記名義下之DT-六二二二號自小客車,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縱原判決認定為經營該中古車買賣之需要,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及證件影本等情屬實,惟該律師函似已明白表示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即不得再擅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其名下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而撤回其原先授權。則就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DP-九二六二號、GI-四六0五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究屬上訴人或被告所有,既已生爭執,在未經法院確認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又擅自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及證件影本,蓋用在上開過戶登記文件上,變更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能否謂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時即稱:上訴人出賣土地予洪忠進,洪忠進曾簽發付款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洪忠進、面額一百七十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支票一紙給付價金,上訴人乃將該支票借予莊樹山,嗣莊樹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匯至其子謝元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即係返還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之筆錄及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之準備書(二)狀)。嗣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庭審理另案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調取上開面額一百七十萬五千元支票之交易資料,該分行函覆:「經查此查詢期間,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之支票無此交易」等情後(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至六行),上訴人即具狀敍稱:「……惜未調到面額一百七十萬五千元支票影本,可能買受人洪忠進係使用客票支付,請詢問證人洪忠進(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巷六號)……」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洪忠進有無交付該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之客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轉借予莊樹山提示兌現,攸關原判決所認定莊樹山曾將欲給付予被告之一百七十萬五千元,依被告之指示匯至謝元富之上開帳戶,顯見被告、上訴人均有使用謝元富之上開帳戶,縱該帳戶之提、匯款日期與系爭五部中古車購入日期相近,亦難因此即認定車輛即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系爭五部中古車既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告將系爭五部中古車移轉登記,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十二行、第十頁倒數第八至五行),或上訴人主張謝元富之上開帳戶係其在使用,系爭五部中古車之買賣價款均係由該帳戶提領支付,該等車輛係其出資購買等情(見自字第一九號卷㈡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何者與事實相符。而洪忠進確有其人,且有銀行帳號可為查詢,並非無從傳喚。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另諭知無罪部分(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自訴意旨所述,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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