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詹大霆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大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理由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上訴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後,經以電子磅秤、夾鍊袋加以分裝,擬予出售等情,已依憑卷證,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以小夾鍊袋分裝之愷他命,係欲供己施用,渠為控制施用量,故以重量、規格相近之方式分裝各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則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楊名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經警查獲當日,渠等正準備前往澎湖旅遊,為時大約一週等語,縱屬實情,亦不足以因之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楊名素上開供證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秘密證人B01 警詢之供述及警員吳俊輝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判決既未執之為上訴人本件科刑判決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又扣案夾鍊袋七十四個,係尚未使用之空袋,其屬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甚明。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上訴人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前於說明扣案愷他命外包裝五十個、電子磅秤及鐵罐係上訴人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為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時,並將空夾鍊袋七十四個列載其中,此要屬判決文字之顯然誤載,縱與其後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無矛盾,然此既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1殘渣袋,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及混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該附表編號13電子磅秤兩台,其中之一及編號14綠色鐵罐,並同時均驗出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固足證上訴人應有持有該第一、二級毒品情事,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亦未論以該罪刑,且單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原判決對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以及未將上開殘渣夾鍊袋依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宣告各節,均非本院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