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
- 上訴人
- 楊献章
- 選任辯護人
-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献章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未對告訴人蕭麗娟造致任何損害,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蕭麗娟」之署名係代書劉彩玲所書寫,相關支票係吳心交付之斡旋金,契約書內容非偽造,乃蕭麗娟為規避應給付其之報酬始提告,其主觀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契約書「蕭麗娟」署名旁加註代理人字樣,已足表明該署名非蕭麗娟親自簽署,與捏造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且其確經蕭麗娟口頭授權出售土地,原審未為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依雙方在第一審沙鹿簡易庭(下稱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之內容,訂立正式買賣書面,內容無虛偽不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沙鹿簡易庭代理蕭麗娟銷售土地之行為,無偽造文書犯意,則其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罪,原判決見解前後兩歧,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彩玲犯罪,為間接正犯,亦有未當等語。惟查:㈠、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但若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蕭麗娟係委託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上訴人以蕭麗娟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逾告訴人授權範圍,併敘明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彩玲誤信上訴人有授權狀態而於契約書出賣人欄填載必要記載事項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擅以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洵無違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處理本件土地買賣,與上訴人為處理土地上遷墓還地事宜而於調解程序提出委任狀之論載,乃基於授權範疇不同使然,原判決該部分之說明,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上訴人既未經蕭麗娟之授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對蕭麗娟之權益自受有損害之虞,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蕭麗娟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後之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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