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袁寧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袁寧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干,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甚微,客觀上足堪憫恕,原審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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